(2015)广民一初字第00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韩成与陈前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成,陈前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0902号原告:韩成,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陈前良,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韩成诉被告陈前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庆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前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成诉称:陈前良因资金周转于2013年4月13日向韩成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催要,陈前良未支付,韩成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陈前良立即支付韩成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暂定9000元(自2013年6月13日至实际归还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陈前良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陈前良因资金周转于2013年4月13日向韩成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同年6月13日偿还。后经催要,陈前良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陈前良未能及时偿还韩成借款应对本案纠纷的引起承担全部责任。因韩成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有利息2分,应视为双方未约定利息,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陈前良仍未支付借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韩成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前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韩成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韩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由被告陈前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庆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万钱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