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镇江市清安电气有限公司与山东同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市清安电气有限公司,山东同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商初字第2号原告:镇江市清安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八桥镇幸福村**号。法定代表人:陈世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国旺,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学德,职业同上。被告:山东同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原茌平县同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温陈工业园。法宝代表人:刘永胜,董事长。原告镇江市清安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安公司)诉被告山东同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国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安公司诉称:2012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车间电气工程的设备采购和安装工作,并约定根据工程进度分期付款。2012年6月8日,双方签订变更协议,对部分设备型号及单价进行了调整。经双方决算,工程总价款为8117855.9元。2012年11月26日,全部工程完毕并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1月26日支付全部价款。但被告仅支付3156329.2元,拖欠货款4961526.7元。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据此,诉请法院判令:1、同创公司支付原告货款4961526.7元,并自每期应付款项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的损失;2、诉讼费用由同创公司承担。在案件审理中,原告将逾期付款损失的诉求减少为自2014年6月28日起,以4961526.7元为基数,按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的罚息。被告同创公司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5日,茌平县同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2012年11月20日更名为山东同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清安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合同约定:清安公司承包同创公司淀粉车间电气设备设计、制作安装、调试和人员培训。合同总价款172.57万元。全部工程安装完毕,送电试工正常,双方验收合格后,付总款的30%,试车运行三个月后再付30%,试运行6个月后再付30%,留10%质保金一年内付清。2012年6月8日,双方签订一份变更协议,变更了上述合同中的部分设备及价款。2012年11月26日,同创公司向清安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证明清安公司所供电器无质量问题,均已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2014年10月26日,同创公司与清安公司签订合同执行决算书,载明2012年3月15日的合同执行决算总价为8117855.90元,并注明决算书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履行过程中,同创公司分期支付货款3156329.2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6月28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变更协议,发货单、决算书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清安公司与同创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变更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清安公司依照合同及变更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供货及相应的合同义务,同创公司应承担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双方签订合同决算书,对合同价款进行了确认,同创公司未表示异议,本院确认双方合同总标的为8117855.90元。合同约定分期付款,并约定质保期为一年。自同创公司认可的验收时间2012年11月26日起,已超过质保期间,同创公司应支付剩余部合同价款4961526.7元。同创公司逾期支付合同价款,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应向清安公司赔偿因逾期付款而造成的损失。清安公司主张自最后一次付款2014年6月28日起起算付款损失,并未超出其损失范围,本院予以认定。清安公司以人民银行逾期罚息利率为计算损失的标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没有约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山东同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镇江市清安电气有限公司货款4961526.7元,并赔偿自2014年6月28日起,以4961526.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的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32元,由山东同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原审 判 员 刘晓光人民陪审员 魏新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军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