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519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个体户。因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夏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在与庹某(已行政处罚)电话联系后,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老特烟酒店内,由陈某丙(另案处理)经手,从“邓友国”(另案处理)、姚某(已行政处罚)等人处以人民币1300多元的价格收购了硬壳中华香烟10包、软壳中华香烟17包、软壳阳光利群7包、利群(国色天香)香烟5包、硬壳长嘴利群香烟8包、硬壳黑色芙蓉王香烟6包、黄色普通芙蓉王香烟5包。上述香烟为“邓友国”、姚某、庹某、陈某乙(已行政处罚)于2015年1月18日凌晨在婺城区新狮街道丹光东路719号阿海便利店内盗窃所得,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2295元。2015年1月23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在老特烟酒店内再次从“邓友国”、等人处以人民币1200元左右的价格收购了硬壳中华香烟20包、软壳中华香烟8包、软壳阳光利群20包、黄色普通芙蓉王香烟5包。上述香烟为“邓友国”、庹某、陈某乙于2015年1月23日凌晨在婺城区城东街道上浮桥桃花路534号华胜超市内盗窃所得,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2135元。综上,被告人陈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赃物价值人民币4430元。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陈某甲在老特烟酒店内被民警传唤归案。归案后被告人已退赔两被害人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范某、何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乙、庹某、姚某、孙某、陈某丙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人口信息,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银行客户回单,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香烟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人员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已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雷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郭 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