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2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冯永涛、曾明刚等与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永涛,曾明刚,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王晓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2443号原告冯永涛,男,1977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曾明刚,男,197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法定代表人林铁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张进洪,该公司经理。被告王晓春,男,196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冯永涛、曾明刚诉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王晓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与被告已自行和解,故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冯永涛、曾明刚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冯永涛、曾明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冯永涛、曾明刚负担。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亚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