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黄张华与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张华,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杰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浔行���字第18号原告黄张华委托代理人何晨瑞,江西东太律师事物所律师。被告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徐敏,局长。委托代理人黄芳,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友祥,该局法律顾问。第三人张杰委托代理人樊斌杰,江西问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张华不服被告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管理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晨瑞、被告委托代理人黄芳、徐友祥、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樊斌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原告雇请第三人父亲张耀辉从事货车驾驶员工作,开车送货下乡。2013年9月26日上午,张耀辉受原告安排送货下乡,上午10时许,张耀辉在修水县渣津镇卸货时突发疾病,当即被送入修水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入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治。医院对张耀辉检查后,诊断为急性胃炎并进行相应救治。当天下午16时许,张耀辉因主动脉夹层(起始段至胸主动脉)劈裂出血导致双侧胸腔大量积血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第三人与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委托南昌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张耀辉的死因及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在对张耀辉的诊断过程中存在“对张耀辉所患主张脉夹层疾病认识不足,未及时行增强CT或者彩超等检查明确诊断”的过错;2、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的这错与张耀辉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方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视同为工伤,并���出九人社伤认字(2014)第8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错误。首先,第三人父亲虽是在工作中突发疾病,但该疾病进行恰当和及时的治疗后,并不会发生死亡情形,即如果不存在诊疗过错,第三人父亲并不会发生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死亡的情形。其次,根据前述法条,劳动者在突发疾病后需立即死亡或者需经抢救无效死亡才能认定工伤。修水县人民医院在对第三人父亲的救治过程中诊疗错误,施救方法错误,并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抢救。综上,第三人的父亲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因没有受到正确的诊疗和救治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情形。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辨称:2013年9月26日,第三人父亲张耀辉上班送货期间突发疾病,于当日16时30分出现意识丧失,经抢救无效死亡。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被告依照法定程序已向修水县永隆副食批发部(黄张华)送达了工伤认定告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且在告知书中明确告知张耀辉亲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伤害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等情况清楚,符合工伤认定条件。黄张华在告知期限内,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也没有提供证明其主张的有效证据。张耀辉是修水县永隆副食批发部的职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张耀辉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48小时之内而身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之规定,应当认定视同为工亡。被告为支持其被诉的行政行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九人社伤认字(2014)第8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工伤认定告知书一份、受理决定书一份、邮局回执单两份,证明被告关于张耀辉工伤认定一事,已依法作出工伤认定且已送达当事���。2、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张耀辉2013年9月26日在上班时突发疾病死亡,家属依法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3、修人劳仲案字(2014)2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2014)修民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书、(2014)九中民三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记录、张桂香的调查笔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南昌大学司法鉴定报告书、亲属关系证明等材料,证明申请人、被申请人主体是适格的,张辉辉与原告开设的私营企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张耀辉在上班期间突发疾病死亡。4、《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等,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行政法律、法规。第三人述称:原告经营的私营企业与第三人父亲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我父亲在上班期间突发疾病死亡,应认定为工亡。医院虽然存在过错,但不能排除第三人父亲属工亡的事实。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修水县人民法院(2014)修民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张耀辉死亡的原因。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的异议,认为张耀辉是在抢救中死亡而非在工作中死亡。原告对证据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异议是,第三人父亲突发疾病及时治疗不会死亡。第三人父亲的死亡是医院的过错造成的,而非工伤。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证据证明目的的异议是,第三人父亲死亡是医院的事故造成的,而非工伤,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争议焦点具有关联性,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与被告提供的部分证据相同,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上午,第三人父亲张耀辉接受原告安排送货下乡。上午10时许,张耀辉在修水县渣津镇卸货时突发疾病,当即被送往修水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入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当日下午16时48分,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首次病程记录显示,对患者张耀辉进行了门诊放射线检查:1、所见肋骨未见明显外伤性骨折。2、心肺膈未见明确异常。3、腰椎未见明显骨折及滑脱。CT检查:1、右上肺小结节:定期随访。2、上、下腹部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以急性胃炎收住院。当日17:36分抢救记录记载,患者上厕所塞双氯芬酸纳柱,时感不适,未塞入。站起时患者感不适,随即出现意识丧失,后经心血管科医师及科主任会诊,抢救无效,宣布临床死亡。张耀辉死因经南昌大学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尸体解剖检验,结合病情和文献资料等综合分析,鉴定人认为,张耀��符合患主动脉夹层(起始端至胸主动脉)破裂出血导致双侧胸腔大量积血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和患方家属就(1)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对张耀辉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2)如医方有过错,与张耀辉的死亡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及过错责任程度等,于2013年11月13日再次委托南昌大学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作出鉴定意见。该所(2013)医鉴定字第111385号《医疗纠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对张耀辉的诊疗行为存在“对患者所患主动脉夹层疾病认识不足,未及时行增强CT或者彩超等检查明确诊断的过错。但对于一般县级医院在相对短时间内作出明确诊断较为困难。即使很快通过检查明确诊断,但主动脉夹层的最佳治疗措施仍然是手术治疗,患者从当地医院转至省内能够施行这种手术的医院需要一定时间,而主动脉夹层手术需要��行复杂的术前准备,手术治疗本身难度大,手术风险极大,死亡率高。因此,张耀辉死亡的主要原因系由于自身疾病的凶险性所决定。鉴定意见为:1、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存在“对张耀辉所患主动脉夹层疾病认识不足,未及时行增CT或者彩超等检查明确诊断”的过错;2、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的诊疗过错与张耀辉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方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责任程度评定25%左右为宜。2014年4月5日,第三人张杰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同年12月16日被告作出九人社伤认字(2014)第8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耀辉视同工亡。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徐传凤、张杰与被告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修水县人民法院审理,(2014)修民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对张耀辉的死���承担25%左右的责任,并判令被告适当高于25%承担27%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父亲张耀辉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张耀辉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48小时之内身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伤”的情形。原告诉称,“如果不存在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诊疗过错,第三人父亲不会发生死亡或者48小时内死亡的情形”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张耀辉死亡的主要原因系自身疾病的突发性及凶险性所决定。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认定张耀辉属工亡。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张华要求撤销被告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九人社伤认字(2014)第8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黄张华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审 判 长 李超雄审 判 员 徐金华人民陪审员 王正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