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一初字第01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李某与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1764号原告:李某,女,199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被告:计某甲,男,199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原告李某与被告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叶小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和被告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原、被告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年××月××日,俩人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计某乙。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性格不和,夫妻之间没有共同语言,且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和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原、被告相识、恋爱;××××年××月××日,俩人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计某乙。现原告以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未予支持,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小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跃提示: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