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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山刑初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杨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蚌山刑初字第00146号公诉机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汉族,1987年10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安徽省鸿申压缩机有限公司技术员,户籍地蚌埠市禹会区,住所地蚌埠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安亭派出所民警抓获,当日被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2015年3月1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杨在勇,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云飞、代理检察员杨敬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3日16时许,在本市光彩大市场六区3栋44号,被害人李某将轿车停店面路口购物时因轿车挡住了杨某乙摩托车的路,双方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杨某乙的儿子被告人杨某甲赶到现场与被害人李某发生争吵,后用拳头击打李某的面部,造成李某的左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2、被告人杨某甲系初犯,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主观恶性较小,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16时许,被害人李某将轿车停在本市光彩大市场六区3栋44号店面路口购物时,因轿车挡路与骑摩托车路过的杨某乙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杨某乙的儿子被告人杨某甲赶到现场后,用拳头击打李某的面部。被害人李某受伤后住院治疗,医院诊断:胸壁挫伤,头面部外伤,左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左眼眶软组织挫伤等。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李某左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2月26日,被告人杨某甲在沪宁高速京沪检查站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安亭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5月1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李某出具谅解书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杨某甲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安亭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一份、蚌埠市蚌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出具的证明一份、沪公(嘉)字(2015)第0230号告知书、沪公嘉提(2015)字第026号提押证、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材料,(蚌)公(司)鉴(伤检)字(2015)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附件照片,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杨某乙、刘某、宋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纠纷开始不是被害人与被告人杨某甲之间引发,被害人是否具有过错不能成为被告人杨某甲对其殴打的理由,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甲通过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方式获得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 煜审 判 员  王 林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条文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