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刑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丁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望刑初字第00066号公诉机关望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望江县,汉族,工人,家住安徽省望江县。被告人丁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望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望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文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望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7日13时37分许,被告人丁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望江县华阳镇回龙路与西外环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两次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分别为87.52㎎/100ml和82㎎/100ml,均达到醉酒标准。被告人丁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被告人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13时37分许,被告人丁某酒后驾驶皖H×××××号二轮摩托车,载着谢某从望江县华阳镇东洲路经牌坊路往龙湖方向行驶,当行至回龙路与西外环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186㎎/100ml。民警随后将丁某带至望江县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采集其血样两份,并将其中一份血样送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52㎎/100ml。被告人丁某对该鉴定结果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2014年12月18日,民警将采集的另一份被告人血样送至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2㎎/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人谢某的证言、被告人丁某的供述、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血中乙醇鉴定检验报告书、安徽全诚司法鉴定所血中乙醇鉴定检验报告书、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丁某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丁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宿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常亮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