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后民初字第1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吴凌华与阿木日特布心、黑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凌华,阿木日特布心,黑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1773号原告吴凌华,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霍艳欣,女,197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干部(系吴凌华妻子)。被告阿木日特布心(平安),男,1976年9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黑小,男,50岁,蒙古族,农民。原告吴凌华与被告阿木日特布心、黑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国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凌华的委托代理人霍艳欣被告阿木日特布心(平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2日我在常胜镇经营农用机械销售时,被告平安和黑小向我赊购拖拉机和拖斗各一辆,价格共计18200.00元,并约定2011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偿还5000.00元,尚欠款13200.00元。被告于2013年3月22日偿还2000.00元利息;被告于2013年6月22日偿还2000.00元利息。车费一直未付。之后我多次催要余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原告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平安和黑小共同给付四轮拖拉机款13200.00元及利息13200.00元,催款车费1600.00元。被告阿木日特布心答辩称,我是欠原告的钱,中间我还了一部分,现在欠多少钱我记不清了。车费我不同意给,原告一共去了两次。月利是0.015元,不是0.025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2日原告在常胜镇经营农用机械销售时,被告平安和黑小向原告赊购拖拉机和拖斗各一辆,价格共计18200.00元,并约定2011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如若超期还款,每月将承担3%的利息,上门讨要每次收出车费误工费200.00元。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偿还5000.00元,尚欠款13200.00元。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3月22日偿还2000.00元;于2013年6月22日偿还2000.00元。催款车费一直未付。之后原告多次催要余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原告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平安和黑小共同给付四轮拖拉机款13200.00元及利息13200.00元,催款车费16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9200.00元,利息10290.00元{4620.00元(13200.00元×0.025元×14个月)+840.00元(11200.00元×0.025元×3个月)+4830.00元(9200×0.025元×21个月)},并向法庭提交了2011年3月21日的欠据一枚、赊购合同一枚。被告质证称,对欠据一枚、赊购合同一枚无异议,手印是其本人按的。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一枚、赊购合同一枚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债务人应积极的履行义务。本院对原告方向法庭提交的欠据一枚、赊购合同一枚予以确认,对其要求给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其要求给付索款车费误工费,应按照被告承认的次数每次200.00元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阿木日特布心(平安)、黑小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给付原告吴凌华欠款9200.00元,利息10290.00元{4620.00元(13200.00元×0.025元×14个月)+840.00元(11200.00元×0.025元×3个月)+4830.00元(9200×0.025元×21个月)},合计19490.00元;给付催款车费400.00元;计198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被告阿木日特布心(平安)、黑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国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包春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