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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安民初字第3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敬晓树、敬清清与广安市广安区协兴镇保安村第四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敬晓树,敬某某,广安市广安区协兴镇保安村第四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安民初字第3934号原告敬晓树,男,生于1973年3月15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广安市广安区。原告敬某某,女,汉族,生于2001年。法定代理人敬晓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昌国,四川虹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广安市广安区协兴镇保安村第四村民小组,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协兴镇保安村。负责人周华生,组长。委托代理人胡尚勇,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敬晓树、敬某某与被告广安市广安区协兴镇保安村第四村民小组(下简称保安村四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1月3日、2015年5月13日由审判员杨秀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敬晓树及原告敬晓树、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钟昌国,被告保安村四组的代表人周华生、委托代理人胡尚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敬晓树、敬某某诉称:原告敬晓树与被告保安村四组村民李廷珍于2000年同居后于2001年8月21日生育女儿敬某某,2012年2月10日,原告敬晓树与李廷珍办理了结婚登记,经村、镇和公安机关批准,两原告于2012年2月29日将户籍从某某县某某镇五里子村1组12号迁来,成为被告的村民。原告一家经营着被告的集体土地,依靠该土地维持生活。2012年6月,被告组的土地被全部征用,政府依法向被告计发了征地安置补偿费,两原告未能与其他村民一样每人分得安置补偿款25720元,原告作为被告的成员,应当享有同等权利,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两原告各支付征地安置补偿费25720元。被告保安村四组辩称:1、被告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虽然迁入被告村组,但二原告迁入未经被告同意,是非正常迁入,二原告不具备集体成员资格;2、被告的土地在2011年8月被征用,政府批准的安置补偿方案在2012年1月3日,早于二原告迁入时间2012年2月29日,二原告不属于土地费安置费分配对象;3、2010年开听证会征收被告土地,2011年在国土局上报人口,中途又复核了,以207人为准,2012年开始拆迁,村民签字后,就开始大规模拆迁,二原告在生产生活方面未与被告建立固定的联系,二原告户口迁入被告处后也未居住在被告处,二原告也未有任何承包地,没有履行任何义务;4、被告召开村民大会决定不予分配二原告安置费,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原告敬晓树与被告村民李廷珍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告敬某某系原告敬晓树与被告村民李廷珍之女,两原告于2012年2月29日将户籍从某某县某某镇五里子村1组12号迁入被告处,成为被告处农村居民。原告敬晓树之妻、原告敬某某之母李廷珍在被告处分有一份承包地。2012年8月24日,广安市国土资源局广安区分局发布“关于广安区2012年第八批乡镇建设用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以下称征地补偿公告),明确了征用被告土地的名称和面积,被告为此获得了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共计4689568.09元(含土地补偿费2010280元、安置补助费2455327.44元、青苗附着物补偿费223960.65元)。2012年10月11日,被告另获得了一并被征的水淹地土地补偿费175653元、安置补助费212029.94元、青苗补偿费6627.66元、树竹补偿费8974.2元。因此,被告获得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为4853290.38元、青苗和树竹补偿费为239562.51元。2014年8月26日,被告召开村民会议,应到85户,实到84户,会议通过投票决议以下三类人员不能参与分配:一类是农转非后但有承包地的人员,二类是2012年由外地迁入并缴纳管理费的人员,三类是2012年8月31日以后入户的人员。之后,被告将本组户籍人口和分配人员花名册进行了公示,公示的户籍人口表上记载有二原告,分配人员花名册上没有二原告。被告对获得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共计5092852.89元按207人、人均25720元进行了分配,二原告未能参与分配。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户籍人口公示、分配花名表、征地补偿公告、询问笔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农村土地被征用后的土地补偿费,性质上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被告对于土地被征用所获得的土地补偿费,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资格的人,请求发包方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以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分配给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被告成员资格的人。本案二原告在广安市国土资源局广安区分局发布征地补偿公告之前半年,原告敬晓树作为被告村民李廷珍之夫、原告敬某某作为被告村民李廷珍之女,将户口迁入被告处,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不属于非法迁入,自二原告落户之时就已经具有被告的成员资格。二原告作为被告的成员,应当依法享有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权。农村土地被征收而获得的安置补助费,是对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因征地而造成多余劳动力的补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的规定,结合广安市人民政府广安府发(2013)13文件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对享受安置人员和不享受安置人员的界定,安置补助费应当发放给《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公安部门登记在册的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常住农业人口。原告在征地公告发布时已取得被告户籍,系以其妻子和母亲承包土地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常住农业人口,虽没有承包地,但仍享有承包被告土地的承包权,属于被安置人员,应依法享有安置补助费的分配权。集体经济组织因土地被征获得的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原告在征地时还没有获得承包土地,自不应享有树竹、青苗附着物补偿款。因被告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树竹、青苗附着物补偿款纳入一并进行的分配,在分配人口数量存在争议造成现在还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本院暂按被告申报的农业人口数量进行分配,待最终确定分配人口数后,原告可再行主张少分得的费用。照此计算,原告应分得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为23446元。被告的辩称意见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将原告排除在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分配人员之外的决定,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安市广安区协兴镇保安村第四村民小组向原告敬晓树、敬某某每人分别支付土地补偿安置费23446元;二、驳回原告敬晓树、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86元,减半收取543元,由原告敬晓树、敬某某各负担24元,被告广安市广安区协兴镇保安村第四村民小组负担495元,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缴纳。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秀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秋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