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丁某与蔡某、夏某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蔡某,夏某甲,孟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1298号原告丁某。委托代理人张维峰、李玉玺。被告蔡某。被告夏某甲。被告孟某。原告丁某与被告蔡某、夏某甲、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维峰、李玉玺,被告蔡某、夏某甲、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2014年9月份至2014年底,夏某乙(系被告蔡某的配偶、被告夏某甲的父亲)因警韵之家A3、A6号楼建筑工程需要,特向原告丁某借款共计426332元整。夏某乙先后3次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打了借条。其中,2014年9月26日借款58500元,2014年9月29日借款两次,分别为30万元和67832元,三次共计426332元。被告孟某对2014年9月26日58500元的借款和2014年9月26日30万元的借款作了担保。原告多次要求夏某乙返还借款,但夏某乙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付。现夏某乙去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蔡某、夏某甲连带偿还原告借款42633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元月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请求判令被告孟某对2014年9月26日的58500元借款和2014年12月29日的30万元的借款(共计3585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蔡某辩称,对于借款我一概不知情,我也没钱偿还。被告夏某甲辩称,我父亲借钱我不知情,我也没用过,钱借了用在什么地方我也不知道,我不同意偿还。被告孟某辩称,借钱是2014年春节前,说是借20万元,后来是30万元。付钱时我没见,担保签字是属实的。中间换单子时,5万多的是三个月的利息,是6分的息,至于给没给钱我不知道。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一、2014年9月29日借款30万元的借条及借款合同,并附借款人、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借款30万元及担保的事实。二、2014年9月26日借款58500元的借条及借款合同。证明借款58500元及担保的事实。三、2014年12月29日借条及借款合同。证明借款67832元的事实。被告蔡某、夏某甲对上述证据不发表意见。被告孟某对上述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58500元的借款是三个月的利息,一个月1.8万元,是6分的利息。对于6万多的借款我不知情,也没签字。对于30万元的借款是我担保,没有异议,但是否付款我也不知道。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夏某乙系警韵之家A3、A6号楼建筑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孟某是其助手。被告蔡某系夏某乙之妻、被告夏某甲系夏某乙之子。夏某乙因工程需要,曾于2014年春节前向原告借款,至2014年9月底,双方对借款本息进行了一次结算。根据结算情况,双方针对借款本金于2014年9月29日签订一份金额为30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29日。合同没有约定利息,夏某乙只是在合同尾部注明,“此款项每月结息,如当月不还,则进入下月计息。”合同约定“对逾期未归还的借款除每日加收3‰的罚息外,并承担本金额20%的违约金。”被告孟某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人的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本合同签订后,夏某乙(借款人)、孟某(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了一份30万元的借条。针对拖欠的利息,双方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一份借款金额为58500元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3日。合同其他条款同上,被告孟某提供担保。同日,夏某乙、孟某向原告出具了一份58500元的借条。孟某称,这是7、8、9三个月份的利息,利息是按月息6分计算的,以前的都付清了。丁某称这是前6个半月的利息,利息是按月息3分计算的。对此双方均未提供证据。2014年12月29日,夏某乙又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67832元。原告称其中包括原告支付的232元的餐费。合同格式同前,借款期限至2015年元月29日。同日,夏某乙向原告出具了一份67832元的借条。本院认为,夏某乙与原告丁某签订三份借款合同并出具三份借条属实,其中前两份由被告孟某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但58500元的借款合同所对应的58500元并不是真实的借款,而是30万元的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借款合同均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间的利率,原告丁某与被告孟某对利率的数额存在争议。经核算,原告的主张与58500元的利息数额相符合,本院予以采信,即认定实际利率为月息3%。该利率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采取对其他两笔借款不计借款期间利息的方法,对前期过高利率进行调整,不再调整借款合同所对应的58500元的金额,但对利息不再计息。对其他两笔借款可从逾期之日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息。上述债务发生在夏某乙与被告蔡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宜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夏某乙去世后,原告要求蔡某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夏某甲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夏某甲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欠妥,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孟某对相应债务提供担保,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某偿还给原告丁某借款30万元,并从2014年12月30日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二、被告蔡某偿还给原告丁某前期借款利息58500元。三、被告蔡某偿还给原告丁某借款67832元,并从2015年元月30日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四、被告孟某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对被告夏某甲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针对第一、三项,仍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针对第二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95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10465元,均由被告蔡某负担,被告孟某连带负担其中的8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鹏学人民陪审员 马 红人民陪审员 张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沙 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