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青岛广和物业有限公司李沧分公司与刘杰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广和物业有限公司李沧分公司,刘杰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李民初字第476号原告青岛广和物业有限公司李沧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负责人孙虹雨,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华,山东永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秋波,山东永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杰,无业。委托代理人姜小夔,青岛李沧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青岛广和物业有限公司李沧分公司为与被告刘杰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广和物业有限公司李沧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华,被告刘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小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广和物业有限公司李沧分公司诉称,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仲裁庭将被告提交的《员工离职申请/审批表》作为有效证据,认定被告的入职和离职时间。原告认为,该证据系被告自己填写,没有经过原告的核实,其内容与事实不符。根据公司规定,员工离职应当经过公司各部门的层层审批,最后报公司经理批准,但在该申请中只有原告工作人员管恩涛的签字,并且管恩涛不负责公司人事工作,无权在工作单中签字,该签字应为无效。2、因被告不能胜任原工作,原告于2014年9月对其工作岗位进行了调整,工资也作了相应调整,基本工资为1500元,岗位加班及补贴1000元,但仲裁庭仍然按照之前的5000元的工资标准支持被告2014年9月至10月的工资请求,显然是错误的。3、关于原告应当被告的双倍工资,应当根据被告实际应得工资基数进行计算。综上,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9月至10月的工资1万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7298.85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加班费25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杰辩称:1、原告对仲裁裁决没有异议。2、被告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过错方是原告,因此被告申请支付双倍劳动报酬的请求是有法律依据的。2、对于2014年9月至10月的应发劳动报酬,应当比照该前三个月工资的平均实发报酬来确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原告下属的铁路青岛北客站安置区海怡新城服务中心工作,任保安部保安经理,2014年9月被调整至品质部工作。被告2014年4月的应发工资为1600元,5月的税前应发工资为4368元(因被告岳父去世有请假情况,实发工资扣款480元),6月的税前应发工资为5224元,7月的税前应发工资为5144元,8月的税前应发工资为5144元,9月和10月的工资没有发放。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交的《安置区员工通讯录》2份以及双方陈述一致的笔录在案为凭。上述前一份《安置区员工通讯录》中序号第1的“项目经理”职位为管恩涛,“保安经理”职位为被告,后一份《安置区员工通讯录》中序号第1的“项目经理”职位为管恩涛,“品质部”职位为被告。被告称,品质部是原告新增设的一个部门,原告将被告调整至该部门并没有书面文件,只是口头说由被告担任品质经理,工资待遇没有调整,原来的培训任务继续由被告承担。被告提交《品质部职责及培训》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在原工作职责范围的基础上增加的工作内容及任务。原告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提交被告的《员工调动审批表》、《任职通知》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在品质部担任品质专员,主要负责保安、保洁培训与日常工作检查。被告称,对原告提交的复印件不予质证,即使有原件,被告也没有签收过。原告提交管恩涛的《员工调动审批表》、《任命通知》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4年10月21日管恩涛已被免去海怡新城的项目经理职务,只是负责该项目的工程管理,其他工作由他人负责。被告称,对原告提交的复印件不予质证,即使有原件,被告也不知道该人事变动,也没有人提出管恩涛与被告的工作交接。被告提交2014年10月31日的《加班/调休单》原件3份,证明被告在2014年6月至10月期间共在休息日加班13天且未调休,其中6月4天,7月4天,9月4天,10月加班1天。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称该证据有明显的改动痕迹,即使加班属实,原告也及时安排被告进行了调休。原告认可《加班/调休单》由综合部人事工作人员李红娜和管恩涛签字,但称管恩涛不是《加班/调休单》中所载明的总经理,只是一个工程部的负责人。被告称,管恩涛并没有实际脱离原工作范围,从上述证据看,管恩涛代行海怡新城项目的总经理职务。被告提交《保安物品丢失情况概述》1份,证明2014年10月28日被告在离职前与项目经理管恩涛交接工作的情况,同时也证明2014年10月28日以前原告的分工情况。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该证据只是证明丢失了保安物品,并不是一个离职的交接,原告对离职交接有严格的要求,必须进行物品工作交接,还有相应的行政、人事、公司经理签字才可以。被告称,这是离职前的一个工作交接,所有的交接必须经过管恩涛签字确认。另查明,2014年11月2日,被告以原告拖欠工资、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申请离职,经管恩涛签字同意后,被告当日正式离职。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交的《员工离职申请/审批表》原件1份在案为凭。原告称,在该审批表中只有管恩涛的部门意见,没有分公司、综合部和总经理的意见,管恩涛早在2014年10月21日就调整到工程经理岗位,并不负责北客站安置区海怡新城的项目,无权在该审批表中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于30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单位,但是原告至今未接到被告的离职申请,被告的离职行为属于旷工。原告提交管恩涛的个人声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曾因个人原因向管恩涛提交过类似离职申请,但不是被告提交的该份申请,此外管恩涛自2014年10月21日起调任工程经理,不再对公司人事、行政负责。被告称,原告提交的该份声明证明不了被告在职期间的行为及与本案有关的事实,管恩涛至今是原告公司的管理人员,其声明不具有客观公正性,也与其在有关证据中的签字不相吻合。再查明,2014年12月18日仲裁庭审时,原告申请管恩涛出庭作证。管恩涛称,普通员工离职后,应当先经项目经理签字,再由员工本人交到公司人事部门;被告曾写过一份离职申请,因被告的名字是繁体字,管恩涛又让其重写了一份;自2014年10月21日起,管恩涛担任工程经理,不再担任项目经理,但当时有很多事项没有明确,管恩涛认为自己还有权限,就在被告的离职申请上签了字。上述事实,有仲裁庭审笔录1份在案为凭。又查明,2014年11月,被告到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自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工资1万元(5000元/月×2个月);2、原告支付被告自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11月2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万元(5000元/月×6个月);3、原告支付被告自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11月2日未报销的交通费及通讯费1050元;4、原告支付被告自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11月2日的周六日加班费2500元;5、原告支付被告自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11月2日的餐费1440元。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自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工资1万元;2、原告支付被告自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2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7298.85元;3、原告支付被告自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2日的周六日加班费25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青李劳人仲案字(2014)第229号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笔录在案为凭。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提交其所提交证据复印件的原件。本院用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自2014年4月19日至11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庭审中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2014年9月以后被告因工作岗位调整导致工资减少,也未证明被告2014年9月、10月的工资不应发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要求参照岗位调整前的工资水平发放2014年9月、10月工资的主张予以采纳。根据被告工作岗位调整前三个月的工资发放情况,被告以月工资5000元主张原告支付2014年9月至10月的工资1万元(5000元/月×2个月),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因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11月2日应当每月向被告支付二倍的工资,除已付工资外,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27520.3元(4368元÷21.75天×10天+5224元+5144元+5144元+5000元+5000元)。但仲裁裁决已确认原告支付被告上述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27298.85元,被告未提起诉讼,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提交的《加班/调休单》中有原告工作人员李红娜和管恩涛的签字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2014年6月至10月期间共在休息日加班13天,其中6月4天、7月4天、9月4天、10月1天。原告虽主张已安排被告进行了调休,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向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费6112.42元(5224元÷21.75天×4天×200%+5144元÷21.75天×4天×200%+5000元÷21.75天×4天×200%+5000元÷21.75天×1天×200%)。但被告仅主张上述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25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青岛广和物业有限公司李沧分公司给付被告刘杰2014年9月至10月的工资1万元。二、原告给付被告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11月2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298.85元。三、原告给付被告2014年6月至10月的休息日加班费2500元。上述一至三项,合计39798.85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密亮人民陪审员 胡孝文人民陪审员 张筱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