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刑初字第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078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甲,无业。2010年3月因聚众斗殴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5年1月7日被抓获,2015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崇检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亚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8日晚,被告人蒋某甲租住地无锡市崇安区金河湾家园20号1703室,容留蒋某乙、夏某、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12月20日晚及2015年1月5日晚,又2次容留蒋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蒋某甲因涉嫌吸毒被查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其还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租房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人蒋某乙、王某、夏某、吴某、尤某的证言、辨认照片笔录、指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的案件侦破经过说明、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甲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目、第二项第一目、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胡健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