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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中法民一终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与邝丽珍、何耀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邝丽珍,何耀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中法民一终字第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浮市。负责人:廖建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伟标,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邝丽珍,女,195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委托代理人:张国星,广东修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宏辉,广东修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审被告:何耀均,男,195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云浮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邝丽珍、原审何耀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兴县人民法院(2014)云新法稔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4月11日9时15分,邝丽珍驾驶粤W8S6**号二轮摩托车由新兴县稔村圩镇往稔村镇黎姓坊方向行驶,在稔村镇黎姓坊路段遇何耀均驾驶粤W8U8**号二轮摩托车载着罗某某由稔村圩镇往稔村镇布夏村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邝丽珍、何耀均、罗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因为无法确定邝丽珍使用粤W8S6**号二轮摩托车横过公路时是否驾驶或下车推行,所以不能确认双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导致该宗交通事故发生的成因的过错大小,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定性为责任无法认定。事故发生当天,邝丽珍被送到新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颅脑外伤:左侧头顶部头皮挫擦伤。邝丽珍住院16天,于2014年4月27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出院后休息3个月;约一年后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物需费用4000元。邝丽珍住院治疗期间有其丈夫梁某某进行护理,邝丽珍因治疗支付了医疗费18806.13元。经邝丽珍委托,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评定邝丽珍左锁骨骨折引起左上肢部分丧失功能已构成IX(九)级伤残。邝丽珍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事故发生后,在治疗期间,天安财保云浮支公司支付10000元医药费给邝丽珍,何耀均支付1000元的医药费给邝丽珍。由于何耀均方无赔偿邝丽珍的其他损失,为此,邝丽珍于2014年10月2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受理后,天安财保云浮支公司以邝丽珍在事故中只是锁骨骨折,经手术内固定后愈合较好,评定邝丽珍为九级伤残不合理,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应为十级伤残为由,申请对邝丽珍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对天安财保云浮支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后已决定不予准许。另查明,邝丽珍及其丈夫梁某某的户籍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粤W8U8**号摩托车的注册登记车主是何耀均,该车在天安财保云浮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16日零时至2014年5月15日24时。以上事实有邝丽珍提供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原审法院调取交警部门的案卷材料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何耀均驾驶粤W8U8**号二轮摩托车载着罗某某途经新兴县稔村镇黎姓坊路段时与邝丽珍使用的粤W8S6**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邝丽珍受伤的交通事故,虽经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定性为责任无法认定。由于该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碰撞造成的,邝丽珍与何耀均双方均无证据证明自己在该事故中没有过错,为此,推定邝丽珍、何耀均的责任为同等责任。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评定邝丽珍为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符合邝丽珍的伤情,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本案辩论终结于2014年11月24日,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邝丽珍的诉讼请求,对该事故造成邝丽珍的损失进行核实:1、邝丽珍因伤治疗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凭据计算为18806.13元;邝丽珍出院后需待骨折愈合后回院取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证实后续治疗费4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讼累,该后续治疗费与本案一并处理。为此,对邝丽珍请求的医疗费18806.13元和后续治疗费4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7152.88元。邝丽珍是农民,误工损失按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的收入标准24632元/年计算。邝丽珍住院16天,就诊的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建议邝丽珍出院后休息3个月,计算误工时间106天,邝丽珍请求误工费106天×67.48元/天=7152.88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天安财保云浮支公司提出邝丽珍已55岁,达到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的主张,因邝丽珍是从事农业生产工作,没有退休的情形,何耀均亦无提供证据证明邝丽珍丧失劳动能力,故何耀均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3、护理费1079.68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和出院记录,邝丽珍住院的护理时间16天,护理人员梁某某是农民,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应按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的收入标准24632元/年计算,邝丽珍请求护理费16天×67.48元/天=1079.68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1000元。因事故确实造成邝丽珍身体的伤害,根据邝丽珍的伤残情况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原审法院酌情确定营养费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邝丽珍住院16天,计算为100元/天×16天=1600元。邝丽珍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46677.2元。邝丽珍是农业家庭户口,定残时55周岁,故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计算20年。邝丽珍的伤残等级经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0%。为此,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1669.3元/年×20年×20%=46677.2元。邝丽珍请求残疾赔偿金46677.2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7、邝丽珍进行伤残评定的鉴定费1800元,属因事故实际支出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由于该事故造成了邝丽珍九级伤残,给邝丽珍造成精神损害,根据本案的实际,酌情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邝丽珍请求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邝丽珍的经济损失经原审法院核定为86115.89元。何耀均驾驶的粤W8U8**号车辆在天安财保云浮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交通事故是在保险的期限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邝丽珍的医疗费18806.13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25406.13元,天安财保云浮支公司已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了10000元给邝丽珍,余款15406.13应由何耀均分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7703.06元给邝丽珍,减除已支付的1000元,还应赔偿6703.06元;对邝丽珍的误工费7152.88元、护理费1079.68元、残疾赔偿金46677.2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共60709.76元,由天安财保云浮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邝丽珍。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安财保云浮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0709.76元给邝丽珍。二、何耀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6703.06元给邝丽珍。三、驳回邝丽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4.4元,邝丽珍负担121.4元,何耀均负担25元。天安财保云浮支公司负担658元。宣判后,上诉人天安财保云浮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重新核定邝丽珍的伤残等级,重新评残,并对相关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重新核定,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由邝丽珍承担。事实和理由:邝丽珍提交的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广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10号关于邝丽珍伤残等级司法鉴定书中,邝丽珍只是锁骨中段粉碎骨折,本案伤者肩锁关节并无损伤,锁骨骨折内固定后愈合较好,也无神经损伤情形,对关节活动受限较少,结合粤鉴协指(2012)2号3.2.7第6项目之规定,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应为十级伤残,认定为九级偏高,上诉人不予认可。恳请二审法院准许对邝丽珍重新评残,并选定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核定。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评残等级重新核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第十条的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故天安财保云浮支公司不负责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邝丽珍的对天安财保云浮支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邝丽珍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1、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资格,对邝丽珍作出的伤残鉴定,内容完整,结论明确、具体、规范,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正确。对于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邝丽珍不同意,二审法院应不予支持。2、上诉人对评残结论有异议,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原审判决认定由上诉人承担合理合法。原审被告何耀均在二审诉讼中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诉讼中,天安财保云浮支公司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邝丽珍的伤情重新鉴定。鉴于天安财保云浮支公司对邝丽珍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本院依法通知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派员出庭接受质询。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复函本案认为:邝丽珍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肩关节丧失功能46.67%,折算左上肢丧失功能达32.67%,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国家标准GB18667—2002)4.9.9条i)款“肢体损伤致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之规定,认定邝丽珍为九级伤残。天安财保云浮支公司认为应根据粤鉴协指(2012)2号《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3.2.7适用标准4.10.10.i:6)“锁骨、肩胛骨骨折,内固定术后”的规定,评定邝丽珍为十级伤残,但适用粤鉴协指(2012)2号3.2.7第6项的前提条件是适用国家标准4.10.10.i的规定,而4.10.10.i条规定“肢体损伤致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而邝丽珍左上肢丧失功能达32.67%(已达25%以上),显然不适用3.2.7第6项。另查明:2014年10月23日,邝丽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天安财保云浮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61709.76元给邝丽珍。2、何耀均赔偿10643.67元给邝丽珍。3、本案诉讼费用由何耀均与天安财保云浮支公司共同负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是:1、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广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2、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责任分担问题。关于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问题。邝丽珍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左锁骨骨折,在新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行“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锁定板内固定术”,因愈后骨痂生长与软组织粘连,影响肩关节活动,致使左肩关节活动受限,丧失功能46.67%,折算左上肢丧失功能达32.67%。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国家标准GB18667—2002)4.9.9条i)款“肢体损伤致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的规定,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认定邝丽珍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正确,原审判决以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天安财保云浮支公司认为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适用法律错误,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责任分担问题。何耀均为其所有的粤W8U8**号二轮摩托车向天安财保云浮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本案交通事故而造成邝丽珍受伤,邝丽珍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而产生诉讼费及鉴定费,该诉讼费及鉴定费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此,原审判决根据本案案情,判令天安财保云浮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实体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天安财保云浮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66.93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伙钊审 判 员  黎洪靖代理审判员  董振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怡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