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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余刑二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阿卜杜热伊木等人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阿卜杜热伊木·XXX,艾克白尔·XX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余刑二终字第40号原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阿卜杜热伊木·XX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艾克白尔·XXXXX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阿卜杜热伊木·XXX、艾克白尔·XXXXXX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渝刑初字第00146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阿卜杜热伊木·X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艾克白尔·XXXX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原审被告人阿卜杜热伊木·XXX不服判��,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阿卜杜热伊木·XXX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阿卜杜热伊木·XXX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阿卜杜热伊木·XXX撤回上诉。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5)渝刑初字第0014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简永辉审 判 员  潘小庆代理审判员  何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章丽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