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甲与被告郭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郭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13号原告罗某甲,女。被告郭某某,男。原告罗某甲与被告郭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度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向南江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经南江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南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南民初字第68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原告罗某甲与被告郭某某离婚;二、女,罗某乙,由被告郭某某抚养,罗某乙小学期间由罗某甲母亲安某某带养,郭某某每月给付罗某乙抚养费500.00元(此款自2011年8月1日起按月给付)。郭某某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按时全部给付抚养费,对子女未尽抚养义务。现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罗某乙变更为由原告罗某甲抚养;2、被告郭某某给付罗某乙自2012年至2015年9月的抚养费16500.00元,以后每月给付罗某乙抚养费600.00元至罗某乙独立生活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某书面辩称,原、被告离婚时,原告不愿意抚养女儿罗某乙,由被告独自承担抚养义务,原告不承担任何抚养费。当时被告未马上带走女儿,是因为被告刚离婚时没有住房,不想女儿和他一起吃苦,也不想让年龄还小的女儿因为父母离婚和改变生活环境而受到伤害,更不想让人丁单薄的原告家里为此显得更加凄凉,想让女儿和原告家人有时间慢慢面对并习惯原、被告离异的现实。一年时间过去后,被告自己买了住房,也为女儿安排好就读的学校,准备接孩子回到被告家中生活,到条件更好的学校读书,但原告的母亲以各种理由不让被告带孩子离开。原告的母亲在带罗某乙的期间,胡乱给孩子讲父亲的不是,让孩子不明事理,在孩子幼小的心里留下严重的阴影。孩子的抚养权是原告自己放弃的,代表她并不是真心的爱女儿。现在被告各方面条件都比原告好,由被告抚养罗某乙更有利于其成长,被告不愿意放弃抚养权。如果原告不让孩子跟随被告生活,被告不愿意再为原告家支付一分钱。如果原告不愿意承担抚养女儿的义务,被告可以马上把孩子接走。被告有能力,有条件抚养罗某乙。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甲与被告郭某某原系夫妻,双方于2003年3月4日生育一女,起名罗某乙。2011年7月,原、被告经南江县人民法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离婚时,双方约定婚生女罗某乙由被告郭某某抚养。同时约定罗某乙读小学期间由原告罗某甲的母亲安某某带养,被告郭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500.00元。双方离婚后,罗某乙与原告的母亲安某某在南江县乐坝镇罗家巷52号(原、被告户籍所在地)共同生活至今。被告按约定给付了一段时间的抚养费,然后就停止给付罗某乙的抚养费。罗某乙向本院出具了书面意见,表明不愿意跟随其父亲郭某某生活,要求跟随其母亲罗某甲生活。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南江县人民法院(2011)南民一初字第684号民事调解书、罗某乙书写的申请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双方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该切实履行自己的义务,未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也应积极协助另一方对子女进行抚养照顾,同时有权对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抚养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的,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原、被告离婚时,双方虽然协议约定由被告直接抚养罗某乙,但是原、被告离婚后,双方的婚生女罗某乙一直与原告的母亲安某某共同生活,且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子女的抚养费。虽然被告辩称多次想接走并直接抚养女儿罗某乙,是原告及其母亲不让被告接走,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及其原告母亲阻止被告接走罗某乙的事实,且被告至今仍未接走罗某乙。根据上述事实及罗某乙的书面意见可以看出,被告未尽到对罗某乙的抚养、教育义务,罗某乙也不愿随被告生活,不想改变生活环境,愿意随其母亲生活。罗某乙已满十二周岁,对其要求随母亲生活的意愿,应当尊重。同时,在被告未支付抚养费的情况下,原告能独立抚养女儿,现又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也表明原告有抚养女儿罗某乙的能力。综上,为了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并充分尊重孩子的个人意愿,本院对原告要求由其抚养婚生女罗某乙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离婚时已约定由被告每月给付罗某乙抚养费50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有需要增加抚养费的正当理由和事实,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罗某乙抚养费的给付,已有(2011)南民一初字第684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不因变更抚养关系而改变,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直接申请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16条第(3)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某甲与被告郭某某的婚生女罗某乙变更由原告罗某甲抚养;二、驳回原告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亚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园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