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梅县法民二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松源信用社与王荀芝、谢梅华、梅州市梅江区合益模具加工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松源信用社,王荀芝,谢梅华,梅州市梅江区合益模具加工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县法民二初字第65号原告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松源信用社,地址:梅州市梅县区松源镇东街**号。负责人曾均标,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凌传平、罗绿琴,均系广东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瑞宏,系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保全部副经理。被告王荀芝,男,汉族。被告谢梅华,女,汉族。被告梅州市梅江区合益模具加工厂,经营场所:梅州市梅江区大浪口团煤厂内**号。经营者姓名:王荀芝。原告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松源信用社诉被告王荀芝、谢梅华、梅州市梅江区合益模具加工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雄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曾均标及委托代理人罗绿琴、王瑞宏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松源信用社诉称,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合同》,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向被告王荀芝发放个人自助循环贷款28万元,期限2年,利率10.455%,按月交息。被告梅州市梅江区合益模具加工厂提供自有的机械设备作为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由于被告王荀芝未按《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合同》的约定进行按月交息,利息交至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3月16日结欠本金28万元,结欠利息12984.59元。被告经原告催收仍无改进,其行为违反了《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合同》的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王荀芝与谢梅华是夫妻,被告王荀芝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王荀芝与谢梅华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金融债权,现依《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和《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合同》的约定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王荀芝、谢梅华归还借款本金28万元,利息12984.59元(本息合计292984.59元,此利息计至2015年3月16日,2015年3月17日至还清本金止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2、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荀芝、谢梅华、梅州市梅江区合益模具加工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荀芝、谢梅华于2009年3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5月20日,原告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松源信用社(贷款人)与被告王荀芝(借款人)、谢梅华(抵押人)、梅州市梅江区合益模具加工厂(抵押人)签订《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授予借款人在2014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内使用最高额额度人民币28万元整,抵押贷款额度28万元整;借款类型:新增借款;借款用途:经营模具加工厂;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10.455%;罚息利率: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借款,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本息清偿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本付息方式: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到期结清贷款本息;担保条款:担保人愿为贷款人按本合同上述借款条款与借款人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人民币28万元,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违约责任:借款人、任一担保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停止发放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为此,三被告还分别出具二份《抵押声明书》,表示同意将被告梅州市梅江区合益模具加工厂的机器设备给被告王荀芝向原告借款28万元的抵押担保物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对于上述机械设备,双方在梅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梅江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0753梅江2014052****)。同年5月22日,原告向依约被告王荀芝发放了28万元贷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3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8万元、利息12984.59元,原告经催收未果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的《身份证》、《结婚证》、《营业执照》、《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合同》、《放款回单》、《抵押声明书》、《抵押物清单》、《动产抵押登记书》、《贷款明细》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松源信用社与被告王荀芝、谢梅华、梅州市梅江区合益模具加工厂所签订的《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被告王荀芝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现原告根据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梅州市梅江区合益模具加工厂对借款提供机器设备作抵押,并按照法律规定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于抵押物的变价款应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王荀芝、谢梅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谢梅华在借款合同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名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请求被告谢梅华对借款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本院亦依法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荀芝、谢梅华应归还所欠原告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松源信用社的借款本金28万元、利息12984.59元,本息合计292984.59元(利息计至2015年3月16日,2015年3月17日至还清本金止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另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原告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松源信用社对被告梅州市梅江区合益模具加工厂提供的机器设备[清单详见梅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梅江分局《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0753梅江2014052****]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4元,减半收取2847元,由被告王荀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雄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