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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2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2096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75年3月5日出生。被告李某甲,男,汉族,1975年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玲臻。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认识,××××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李某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原告自2009年3月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0年、2012年两次起诉要求离婚,第一次按原告撤诉处理,第二次法院不准离婚。现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儿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说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如果有错误,可以向原告赔礼道歉,以前做的不好的地方会改正,以后要多关心原告、多关心孩子,为了家庭的幸福美满,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濮阳市华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李某乙。原告曾于2012年4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6月4日作出(2012)华法民初字第207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并确立恋爱关系,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规定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炜审 判 员  冯志刚人民陪审员  赵 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逯瑞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