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文与被告刘立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刘立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324号原告王文。被告刘立祥。原告王文与被告刘立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德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诉称,被告于2013年从原告处购买猪饲料,被告累计欠饲料款人民币73,726.00元,被告于2015年1月给原告出具欠据1份,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如果未按约定还款,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按利率15‰计算利息,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饲料款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原告73726.00元的事有,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也对。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据1份。以证明被告欠饲料款人民币73,726.00元及自2014年1月1日起按利率15‰计算利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交到法庭的欠据1份没有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欠据1份予以认定。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证据认证,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73,726.00元,被告于2015年1月给原告出具欠据1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如果未按约定还款,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按利率15‰计算利息,被告未按约定给付饲料款。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73,726.00元及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按利率1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立祥于本判决生效时给付原告饲料款人民币73726.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按利率15‰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4.00元减半收取822.00元由被告刘立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德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姜大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