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毕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周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建军,山东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及其辩护人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案中止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0日18时15分许,被告人毕某饮酒后、未带行驶证驾驶鲁M×××××号轿车沿周村区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路段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10.62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被告人毕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毕某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2、被告人毕某患有疾病,不适宜羁押。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毕某从轻判决,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说明等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毕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毕某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肖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郭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