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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岩刑终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傅某乙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某甲,傅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岩刑终字第108号原公诉机关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某甲,男,195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连城县。原审被告人傅某乙,男,1973年12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连城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委托代理人陈炳发,连城县新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连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傅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连刑初字第2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未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刑事判决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询问上诉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24日上午6时许,被害人傅某甲回老房子经过被告人傅某乙家时,因被告人傅某乙放置在家门前路上的石头影响其正常进出欲将石头搬掉,被告人傅某乙不同意,二人因此发生争执。被害人傅某甲仍要搬走,在弯腰搬石头的时候,被告人傅某乙用从其家中院子里带出来的铁耙敲中被害人傅某甲的头部,致使被害人傅某甲昏倒在路边的水沟中。经龙岩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傅某甲的损伤为头面部裂创及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傅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4年9月3日,被告人傅某乙主动到连城县公安局投案。2014年9月9日,连城县公安局扣押作案工具耙子一把。2014年7月24日,原告人傅某甲受伤后被送至连城县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27日出院,住院治疗35天,花去医疗费16257.88元。原告人傅某甲在住院期间购买人血白蛋白花去760元。原告人傅某甲在住院期间由其子傅火丁护理。本案造成原告人傅某甲损失有:医疗费17017.88元、误工费3105.9元、护理费4091.15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26814.93元。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傅某乙主动提存赔偿款17000元至该院账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李某甲、罗某某、傅某丙、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傅某甲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龙岩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提取笔录、左岸工具提取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连城县医院疾病证明书、连城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处方箋、连城洪山回元参茸大药房收据、领条、员工请假登记卡、厦门瑞尔特卫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联络单、收条。原判认为,被告人傅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傅某乙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系因邻里纠纷民间矛盾激化引发,可酌情对被告人傅某乙从轻处罚;被告人傅某乙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因邻里矛盾纠纷引发,被告人傅某乙具有自首情节,且主动向法院提存赔偿款项,以保证日后赔偿款履行,悔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适用缓刑。本案原告人傅某甲将影响其通行的石头搬走,被告人傅某乙予以阻止并伤害原告人傅某甲,原告人傅某甲没有过错。该院对于原告人傅某甲因本案造成的各项损失数额作如下评判:一、关于医疗费。该院认定原告人傅某甲医疗费共计17017.88元。因原告人傅某甲提供的连城县医院出院小结与龙岩市第一医院出院小结中,住院时间出现重叠,该院以傅某甲在连城县医院出院小结中的住院时间予以认定,即住院时间为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8月27日,共计35天。原告人傅某甲在龙岩市第一医院所花医药费,系其治疗鼻窦炎所花费用,与本案无关,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人傅某甲提供的连城县新泉镇联溪村门诊收据,无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该项费用不予支持。二、关于营养费。因原告人傅某甲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考虑到原告人傅某甲实际住院情况及所花医疗费用,该院以被告人傅某乙认可的2000元予以确定。三、关于误工费。原告人傅某甲系务农,该院按原告人傅某甲在连城县医院住院35天,88.74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88.74元/天×35天=3105.9元。四、关于交通费。该院根据受害人实际需要及实际发生事实确定交通费,原告人亲属看望的交通费不应予以支持。原告人傅某甲受伤后由陈某某送往连城县医院治疗的车理费为300元。根据原告人傅某甲提供的54张车票及2张登机牌中,该院对12张车票共计120元,予以支持,剩余42张车票及2张登机牌与本案被害人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往返交通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相符合,依法应不予支持。被告人傅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认可18张车票共计159元,而被告人傅某乙表示同意赔偿原告人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的交通费300元,该院就高按被告人傅某乙认可的300元确定原告人傅某甲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的交通费用,即本案所有交通费为车理费300元与陪护人员交通费300元共计600元。五、关于护理费。因本案没有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护理人员确定为一人,本案护理人员为原告人傅某甲的儿子傅火丁,其在护理期间属厦门瑞尔特卫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装配科员工,属于制造业,其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制造业职工的平均工资116.89元/天的标准计算,即护理费为116.89元/天×35天=4091.15元。六、关于手机损毁费。原告人傅某甲主张470元手机损毁费的诉求,因原告人傅某甲仅提供傅某丙关于原告人手机损坏的证言,未能提供相关手机损坏修理费用或手机已损坏造成损失费用的证据,不予支持。七、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人傅某甲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的诉求,因后续治疗费属未实际发生的事实,且原告人傅某甲未能提供后续治疗费用的相关证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人确有与本案有因果关系的继续治疗费用发生,原告人可另行依法主张。八、关于名誉损失费。原告人傅某甲主张名誉损失费10000元的诉求,因本案没有造成原告人名誉损失,不予支持。九、关于整容费用。原告人傅某甲主张整容费20000元的诉求,因原告人傅某甲没有提供相关的整容费用证据,不予支持。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人傅某甲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不予支持。被告人傅某乙依法应赔偿原告人傅某甲损失共计26814.93元,扣除已赔偿的10000元,仍应赔偿16814.9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傅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二、对本案的作案工具耙子一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傅某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人傅某甲医疗费17017.88元、误工费3105.9元、护理费4091.15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26814.93元,扣除已赔偿的10000元,仍应赔偿16814.93元。四、驳回原告人傅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傅某甲的上诉要求:1.原审被告人傅某乙赔偿上诉人医疗费24108.58元,上诉人在龙岩市第一医院治疗鼻息肉及在新泉联溪卫生所的西药费85元,应当也属于原审被告人傅某乙的赔偿范围。2.要求原审被告人赔偿误工费26130.24元,其中上诉人因本案休息180天,误工损失为15973.2元;长子傅火丁的误工损失为6367.04元,女儿傅火戊的误工损失为3800元,均应由原审被告人承担。3.上诉人住院38天,护理费应为4441.82元。4.交通费为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2410.85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60031.49元,扣除已赔偿的10000元,仍应赔偿50031.49元。原审被告人傅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民事部分赔偿合理,上诉人上诉所要求的赔偿数额偏高,并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傅某乙故意非法伤害傅某甲并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应当承担其犯罪行为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傅某甲提供的连城县医院出院小结与龙岩市第一医院出院小结中,住院时间出现重叠,应认定傅某甲因本案受伤在连城县医院接受治疗,而出具的出院小结中的住院时间;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且本案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并未有明确意见需多人护理。综上,上诉人诉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数额错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用应当有正式票据予以证实,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诉称交通费数额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原审被告人赔偿手机损失470元,于二审期间提供手写票据无法证实手机损坏修理费用或手机已损坏造成损失费用,本院不予采信。因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并未要求原审被告人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该项费用上诉人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   鸣代理审判员 邱 旭 凯代理审判员 谢 梦 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婧(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