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金广胜与邓金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广胜,邓金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1039号原告金广胜。委托代理人陈华,宝应县安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金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责人XX,总经理。原告金广胜与被告邓金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士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广胜的委托代理人陈华,被告邓金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天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广胜诉称:2014年4月5日时8时45分左右,被告邓金春驾驶津D×××××车辆于京沪高速宝应段与冯培鑫驾驶原告金广胜所有的鲁L×××××车辆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宝应县交警大队认定,邓金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邓金春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被告就该起事故的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8671.9元、施救费500元,交通工具替代费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邓金春辩称:对本起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已经投保了相关的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天津分公司未到庭,其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被告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车损,我公司已经赔偿,本次不再赔偿。原告的车辆修理费为56888元,虽然低于定损的金额,但定损金额仅仅是对于损失的预估,根据损害补偿原则,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损失为准。邓金春提供了原告修理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向我公司索赔,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数额为交强险2000元+商业三者险(56888元-2000元)×30%=18466.4元。其次,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诉讼费用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时8时45分左右,被告邓金春驾驶津D×××××车辆于京沪高速宝应段与冯培鑫驾驶原告金广胜所有的鲁L×××××车辆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宝应县交警大队认定,邓金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邓金春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车辆经被告太平洋财保天津分公司评估,修理费总金额(含税)为57573元,后经修理产生维修费56888元。被告被告太平洋财保天津分公司就原告的损失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向被告邓金春支付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向被告邓金春支付16466.4元。现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解决,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评估清单、票据、被告的行驶证、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车损56888元。原告主张施救费500元、交通工具替代费2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发生及其金额,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由被告邓金春赔偿16466.4元[(56888元-2000元)×30%]。被告太平洋财保天津分公司已将款项支付被告邓金春,故被告邓金春负有向原告支付损失18466.4元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金春赔偿原告金广胜损失人民币18466.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金广胜;二、驳回原告金广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邓金春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邓金春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吕士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崔梦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