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刑初字第432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住仙居县。2014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仙居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3月1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5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5)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常、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6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台州经济开发区龙华池浴场二楼休息大厅,趁被害人蔡某熟睡在沙发之际,将蔡某放在身边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偷走。经估价,手机价值4200元。2015年3月11日,公安人员传���王某到案。该手机已经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及物品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害人蔡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1次价值人民币4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好,赃物已返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2014)台仙刑初字第397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个月所宣告的缓刑;被告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郭振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