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1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张玉梅与王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梅,王良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1512号原告:张玉梅,女,1964年3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王良平,男,1966年3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张玉梅与被告王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爱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良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梅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8月26日和2011年10月13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和55000元。2015年起被告做小区的绿化工程,但仍以各种理由搪塞拖延拒不还款,为此,被告妹妹还殴打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主张,提供下列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条,证明被告借原告105000元的事实被告王良平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庭审调查及原告举证,依法对原告提交的二组证据均认定为定案证据,并综合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而成为朋友。2011年8月26日、2011年10月13日,被告称做生意需周转资金分别从原告处借款(现金)50000元、55000元,由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张玉梅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借款人:王良平,2011年8月26日”、“今借到张玉梅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借款人:王良平,2011.10.13号”。嗣后,原告催要借款均未果。庭审中,原告陈述当时口头约定利率3%,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未到庭,调解不能。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依法应予清偿。原被告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在合理期限内主张权利,原被告未书面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经原告催要后,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起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利率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为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制止违约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良平给付原告张玉梅借款本金人民币105000元,并自2015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为1200元,由被告王良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爱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俊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