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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毕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乐民初字第729号原告:毕某某,女,196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张某某,男,196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现住乐亭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毕某某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并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毕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任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佳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