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桥商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佳何信用社与宁海县敏敏文具有限公司、尤建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桥商初字第85号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佳何信用社。住所地:宁海县大佳何镇大何西路9号负责人:储为峰,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徐超,浙江蓝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海县敏敏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大佳何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葛崇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尤建飞,农民。被告:尤君义,农民。被告:葛異芳,农民。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佳何信用社为与被告宁海县敏敏文具有限公司、尤建飞、尤君义、葛異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元刚独任审判。2015年5月1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佳何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徐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海县敏敏文具有限公司、尤建飞、尤君义、葛異芳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宁海县敏敏文具有限公司、宁海县弗莱克斯电气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6‰,若被告宁海县敏敏文具有限公司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所发生的公正费用、诉讼费用、评估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均由被告宁海县敏敏文具有限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宁海县敏敏文具有限公司发放了上述贷款。2013年10月24日,尤建飞、尤君义、葛異芳同时向原告签订了《保证函》,同意为被告宁海县敏敏文具有限公司向原告在2013年10月24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函对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作了相应的约定。被告宁海县敏敏文具有限公司自2014年9月21日起开始拖欠合同项下约定的利息,该笔借款已于2014年11月4日到期,被告宁海县敏敏文具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尤建飞、尤君义、葛異芳亦未履行担保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四被告均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宁海县敏敏文具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利息8720元(暂计至2014年11月11日,自2014年11月12日起的罚息、复利要求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3000元,以上共计521720元;2.判令被告尤建飞、尤君义、葛異芳对上述借款、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宁海县敏敏文具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合同对借款期限、利率、利息、复利、罚息、还款方式等作了相应约定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宁海县敏敏文具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的事实;3.保证函一份,证明尤建飞、尤君义、葛異芳、尤孝来同时向原告签订了《保证函》,同意被告宁海县敏敏文具有限公司向原告在2013年10月24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人民币5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利息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宁海县敏敏文具有限公司自2014年9月21日开始欠息及欠息具体金额的事实;5.律师费发票及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聘请浙江蓝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及律师代理费金额13000元的事实。被告宁海县敏敏文具有限公司、尤建飞、尤君义、葛異芳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因被告宁海县敏敏文具有限公司、尤建飞、尤君义、葛異芳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目的,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庭审,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海县敏敏文具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为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宁海县敏敏文具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现被告宁海县敏敏文具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系被告宁海县敏敏文具有限公司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宁海县敏敏文具有限公司还本付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宁海县敏敏文具有限公司约定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宁海县敏敏文具有限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宁海县敏敏文具有限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尤建飞、尤君义、葛異芳在《保证函》上签字确认,愿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尤建飞、尤君义、葛異芳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尤建飞、尤君义、葛異芳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海县敏敏文具有限公司追偿。因被告宁海县敏敏文具有限公司、尤建飞、尤君义、葛異芳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海县敏敏文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归还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佳何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支付截止2014年11月11日的利息872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2日后的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宁海县敏敏文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佳何信用社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3000元;三、被告尤建飞、尤君义、葛異芳对上述第一、第二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四、被告尤建飞、尤君义、葛異芳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海县敏敏文具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9017元,减半收取4508.5元,保全费3128元,合计7636.5元,由被告宁海县敏敏文具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尤建飞、尤君义、葛異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辛元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金紫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