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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文商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丽红与刘铮锋、李锦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红,刘铮锋,李锦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商初字第79号原告:刘丽红,文成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职工。被告:刘铮锋,文成县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职工。被告:李锦钗,文成县黄坦镇污水处理厂职工。原告刘丽红为与被告刘铮锋、李锦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丽红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裁定,裁定冻结被告刘铮锋所有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县支行的存款(账号:62×××18,冻结标的:5万元)。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丽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铮锋、李锦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丽红起诉称:2014年9月3日,被告刘铮锋、李锦钗以宁波买房短期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此款是原告从温州银行的信用卡中办理三期分期透支所得,并在当时将30万元由温州银行存到被告刘铮锋的账户中,被告刘铮锋亲书借条一份给原告,口头约定月息为6.8‰。2014年12月25日,原告从温州银行的信用卡中办理三期分期还款日(当时被告口头约定的还款日)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刘铮锋、李锦钗提出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至今拒不归还。故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刘铮锋、李锦钗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2、被告刘铮锋、李锦钗支付约定的借款利息2244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所有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涉案借款是原告从温州银行贷款贷出来给被告刘铮锋的,被告刘铮锋一直有把利息打到刘丽红的温州银行的账户上,利息是按6.8‰支付到2014年12月25日,后由于被告刘铮锋未支付利息,原告支付温州银行的利息时才发现借条上的利息和银行的利息对不上,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刘铮锋、李锦钗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刘丽红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刘铮锋的户籍证明、被告李锦钗的人口信息、结婚登记申请书各1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1张、温州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份,以证明被告刘铮锋向原告借款及原告出借款项来源的事实。被告刘铮锋书面答辩称:1、刘铮锋向原告刘丽红借款30万元属实;2、被告李锦钗不知涉案借款,是刘铮锋瞒着李锦钗进行的借贷投资,涉案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被告刘铮锋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李锦钗书面答辩称:1、原告诉状中诉及“2014年9月3日,被告刘铮锋、李锦钗以宁波买房短期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与事实不符;2、李锦钗不知道刘铮锋向刘丽红借款的事实;3、李锦钗没有向原告借款的意愿;4、李锦钗不知道款项来往情况及用途,也未向刘丽红出具借条。综上,李锦钗与刘丽红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李锦钗的诉讼主张。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锦钗提供如下证据:1、离婚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两被告已于2014年12月2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两被告有关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约定的情况。对原、被告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刘铮锋、李锦钗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无异,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但认为借款是发生在两被告离婚之前,夫妻所有共同财产都是共同支出的,因此认为借款系两被告共同使用。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李锦钗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被告李锦钗主张的待证事实将在下文中论述。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3日,被告刘铮锋向原告刘丽红借款30万元,原告通过温州银行转账给被告刘铮锋的账户30万元,被告刘铮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刘丽红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月利率千分之1,1‰,刘铮锋,2014.9.3”,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刘铮锋仅支付部分利息,剩余借款本息均未偿还。另查明,被告刘铮锋、李锦钗于2001年7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12月2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及借款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本案中,被告刘铮锋向原告刘丽红出具借条,原告能把双方借款的经过及借条的书写和款项的支付做出合理的解释,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借款。虽然借条上明确约定月利率为1‰,但约定的利率明显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不符合民间借贷对月利率的约定习惯,且原告认为当时出具借条的时候自己未仔细看利息,一直以为借条上约定的利息是温州银行贷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2款规定“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的”规定,本案的借款利率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刘铮锋、李锦钗辩称涉案借款系刘铮锋个人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发生时夫妻关系并无异常,且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系被告刘铮锋个人债务,故涉案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虽然两被告的离婚协议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债务承担问题作出处理,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的规定,故原告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两被告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铮锋、李锦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铮锋、李锦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丽红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4元,保全费520元,合计6354元,由被告刘铮锋、李锦钗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晶晶代理审判员  周海萍人民陪审员  沈伍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赵秀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