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红民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马永霞与罗彦国、马生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永霞,罗彦国,马生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红民初字第648号原告马永霞,女,1971年11月5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被告罗彦国,男,1981年2月11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马生花,女,1980年11月5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罗彦国妻子。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永霞诉被告罗彦国、马生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马永霞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马永霞以被告罗彦国、马生花已将借款58500元全部清偿为由提出撤诉申请,其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永霞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62元,减半收取631元,由原告马永霞负担。审判员 郭海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成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