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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中中法刑终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某伟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晋中中法刑终字第160号原公诉机关太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伟,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7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太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转为取保候审。太谷县人民法院审理太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伟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太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太谷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7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伟趁其房东代某福不在家之际,从太谷县新代村代某福家中东屋的窗户翻窗入室,从屋内财神像前盗走约300元现金,后翻窗户进入西屋,将屋内双人床垫下的2700元现金及50元左右的硬币盗走。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伟积极对被害人进行了退赔,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伟的供述,被害人代某福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李某才、邢某、贾某信、车某明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太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太)公(痕)鉴(手)字(2014)第003号手印鉴定意见书,指认记录,太谷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记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悔过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李某伟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户籍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3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伟当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进行退赔,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原审被告人李某伟上诉认为:该主观恶性较小,未造成严重后果,案发后积极退赔,并取得谅解,且当庭认罪、悔罪。综上,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免除处罚或宣告缓刑。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意见基本一致。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李某伟及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免除处罚或宣告缓刑的上诉、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原判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对原审被告人李某伟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赔、取得谅解等情节已予认定,并在量刑时有所考虑,结合上诉人李某伟的犯罪情节、造成的后果及悔罪表现,所作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并无不妥,故对此点上诉、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晓光代理审判员  郑晓勇代理审判员  刘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瑜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