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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中民终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支公司与董彬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支公司,董彬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中民终字第2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支公司。负责人:陈国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雅婧,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彬,男,197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新绛县。委托代理人:赵俊奎,男,195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新绛县。委托代理人:李巧菊,女,195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新绛县古交镇。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万荣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万荣县人民法院(2012)万民二初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6年5月19日,原告董彬经营的晋M263**号货车与豫CG7**微型客车相撞,造成杨丽娜、郭胜利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洛宁县公安交警大队200606l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晋M263**号货车司机负全部责任。事后,经洛宁县公安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原告与郭胜利、豫CG7**车主达成损害赔偿调解协议:l,原告司机赔偿豫CG7**车修理费15438元;2,原告司机凭医院单据赔偿郭胜利住院医疗费(实际费用1531.6元);3,原告司机一次性赔偿郭胜利住院伙食补助赞、护理费、误工费等2650元;4,原告车辆自行修复。受害人杨丽娜的损失经洛宁县人民法院(2006)宁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董彬赔偿杨丽娜医疗费4100.2元,误工费550元,护理费43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交通赞700元,共计5890.63元;董彬负担诉讼费用150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万荣公司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额20000元。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负全部责任的保险人免赔率为20%。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在保险期内。原告给豫CG7**车、郭胜利、杨丽娜赔偿后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理赔单计算的赔偿款共为180l4.26元,其中①赔偿豫CG7**车11222.40元[(修理费3426元+材料费9902元+施救费700元)×责任比例100%×80%];②赔偿郭胜利2763.58元[(医疗费3091.17元+误工费263.3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责任比例100%×80%];③赔偿杨丽娜3437.28元[(医药费3903.30元+误工赞293.3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责任比例100%×80%];④其他费用,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费91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代勘赞500元。被告公司内部核算按16990.10元予以理赔。原告于2006年12月30日领取保险赔款16990.10元。原告领取保险赔款后,认为被告理赔金额计算偏少,与被告协商未果后提起诉讼。原告认为:即使按被告计算的赔偿款18014.26元,自己也只领取了16990.10元,况且,1、因受害人杨丽娜要求太高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才经洛宁县法院判决,原告按判决给付杨丽娜7390.63元(赔偿5890.63元+诉讼费用1500元),被告却只按4296.60元计算赔偿了原告3437.28元,少理赔原告(7390.63元一4296.60元)×80%=2475.22元;2、原告赔偿了受害人郭胜利4181.60元,被告却只按3454.47元计算赔偿了原告2763.58元,少理赔原告(4181.60元一3454.47元)×80%=581.70元;3、原告赔偿豫CG7**车修理费18014元,被告却只按12747.80元计算赔偿,少理赔原告(180l4元一l2747.80元)×80%=4212.96元。4、据被告签署的“索赔须知书”规定,被告应赔付原告和受托人4次到事故地处理事故费用车费800元、住宿费320元、误工费320元,共计1440元×80%=1152元;被告应将少理赔的款予以赔偿。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理赔时经过核算,被告领款签字确认,赔偿终了。原告对其上述第3条赔偿豫CG7**车修理费18014元未能举证证明,仅有洛宁公安交警大队赔偿调解书证实赔偿豫CG7**车修理费15438元;原告对其上述第4条处理事故费用的开支证据未举证证明。原告董彬就此诉讼请求曾于2008年12月29日提起诉讼[(2009)万民一初字第196号],后申请撤诉。2009年11月3日再次起诉,本院作出(2009)万民一初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判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0)运中民终字第26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期间,原告申请撤诉[(2010)万民二初字第506号]。原告于2012年10月15日再次提起诉讼即本案。原告申请理赔时,己按保险合同依据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规定,向被告提供了洛宁公安交警大队的调解书、洛宁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等证明资料。原审认为:原告董彬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双方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合同一经签订,各自即应遵照合同约定和保险条款规定履行其义务。原告依约交付了保险金,在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理应得到被告的赔偿。被告公司对应予理赔无异议且曾予理赔,双方对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负全部责任的保险人免赔率为20%无争议,争执的是理赔是否对全部项目已予计算给予赔偿。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索赔材料,其所提供的法律文书调解书、判决书符合被告公司关于赔偿处理的规定,被告公司未按照法律文书中的赔付内容计算赔偿款理赔给原告,故原告有权主张被告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虽然签字领取赔款,但其在领款后认为被告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全部赔偿,一直要求理赔,被告以原告已签字确认为由拒付应给付的理赔款的行为,有违公平诚信原则,且理赔行为亦不符合合同约定,故被告公司应按约定继续补足给付原告理赔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少赔偿杨丽娜、郭胜利、豫CG7**车的理赔款的损失属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述其赔偿了豫CG7**车修理费18014元,但未能举证证明,故以交警队调解协议赔偿豫CG7**车修理费15438元为依据处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少理赔处理事故车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故对此请求不予考虑。原告在领取赔款后一直主张其权利,且未有生效判决,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和一事重复判决问题,故对被告此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少赔偿原告的理赔款金额为:1、受害人杨丽娜项下7390.63元×80%一3437.28元=2475.22元;2、受害人郭胜利项下4181.60元×80%-2763.58元=581.70元;3,受损车豫CG7**车修理费项下15438元×80%-11222.40元=1128元;合计4184.92元。被告给原告已理赔款中少给付18014.26元一16990.10元=1024.16元。被告应再给付原告理赔款4184.92元+l024.16元=5209.08元。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董彬保险理赔款5209.08元。人民财险万荣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起诉标的源于2006年发生交通事故,2008年起诉后撤诉,2010年6月6日再次起诉就已经超过诉讼请求,后又不了了之。又于2012年8月26日再次起诉,显然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对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被上诉人在事故中的损失,上诉人已经理赔完毕,被上诉人签字确认,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撤销(2012)万民二初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董彬答辩称:1、被上诉人认为应该得到的赔偿款,四次起诉,一次上诉,实为艰难;2、被上诉人领款时说,赔偿款数不对,上诉人却说,你不领,就放到下一年。无奈被上诉人提出暂领此款,剩余的来年再领。所签领款收据,属于合同法中的第39条、40条、41条,属于格式合同,应视为无效。综上,一审判决合乎合同法及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及索赔需知的各项要求,判的合情、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有偿双务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董彬在上诉人人民财险万荣公司为其驾驶的事故车辆晋M263**号货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20000元。该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董彬按合同约定交付了保险费。在保险期间,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郭胜利、杨丽娜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上诉人人民财险万荣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因上诉人人民财险万荣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理赔款计算不当,出现漏项,被上诉人依法索赔理应支持。上诉人人民财险万荣公司所提本案超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已签字确认领取赔偿款,其公司不应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支公司负担。审判长  高军武审判员  王文霞审判员  胡东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