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民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肖某某诉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民初字第607号原告肖某某,女,1974年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水县。委托代理人曹山勋,山东弘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孟某某,男,1975年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水县。原告肖某某诉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训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曹山勋,被告孟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婚后于2011年8月2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孟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酒后打骂原告,2014年4月份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至今没有和好,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于2014年农历2月19日离家出走,至今与被告分居。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一、法院调解或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二、原告抚养孩子,被告支付抚养费;三、财产依法分割;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孟某某辩称,孩子归我抚养就同意离婚,孩子不归我抚养就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原告系二婚,同年8月20日生育女孩孟某。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自2014年农历2月19日离家出走,于同年4月10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至今没有和好,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又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孟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播种机一台,覆膜机一台,翻新院墙,小蓬一间,过堂一间,小组合一套,大衣橱一个,沙发一套)价值15000元,被告孟某某主张其价值10000元,并且原被告双方均不申请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评估。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明情况、结婚登记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孟某某婚姻基础一般,婚后也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离家出走一年多,对家庭未能尽到应尽的义务,并且已经与原告分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孩孟某现跟随被告孟某某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由被告孟某某继续抚养为宜;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无法查明,暂不涉及,一方或双方有相关证据时,可另行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播种机一台,覆膜机一台,翻新院墙,小蓬一间,过堂一间,小组合一套,大衣橱一个,沙发一套)根据原被告双方对财产的估价,本院取其平均数为12500元。因现在被告处,并且有些拆除后价值明显降低,本院认定以上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但应折抵原告应支付的21个月的抚养费。【(15000元+10000元)∕2∕2人∕3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孟某由被告孟某某抚养,原告肖某某按照每月300元支付抚养费,自2015年6月1日至孟某十八周岁即2029年8月20日止,每年的抚养费于每年的12月31日支付,2029年的抚养费于2029年8月20日支付;原告享有探视权,探视的具体方式、地点、时间双方自行协商。三、夫妻共同财产:播种机一台,覆膜机一台,翻新院墙,小蓬一间,过堂一间,小组合一套,大衣橱一个,沙发一套,归被告所有,原告应得夫妻共同财产的份额折抵抚养费625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训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建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