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城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潍坊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黄谦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黄谦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城民初字第48号原告潍坊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树明,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桂芳,潍坊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职工。被告黄谦源。委托代理人黄日华。原告潍坊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黄谦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潍坊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不服潍坊市潍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潍劳人仲案字(2014)第187号裁决书,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桂芳、被告黄谦源及委托代理人黄日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诉称,被告黄谦源就精减职工生活困难补助问题向潍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劳仲委)提出了仲裁申请。被告黄谦源声称其1957年参加工作,下放退职前系二建工程队职工,申请按照国家标准补发退职职工生活困难补助金28033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国家标准发放。我方认为,被告黄谦源的申请无法律依据。根据(85)鲁劳管字第092号山东省劳动局、财政厅、民政厅、人事局关于解决精减退职老职工生活困难补助问题的通知第一条发放范围:只限于本省全民所有制单位,1957年底以前参加工作,1961年1月到1965年6月9日期间精减退职的老职工。第五条,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精减的老职工,可参照上述规定精神,根据本单位经济情况适当补助。现行的国家标准是指本省全民所有制退职职工的发放标准,并不是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发放标准。我公司属于集体所有制单位不应按照全民所有制单位标准发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潍坊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不承担被告黄谦源生活困难补助费28033元,不按照国营企业标准发放精减退职职工生活困难补助金。2、由被告黄谦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仲裁费用。被告黄谦源辩称,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经审理查明,被告黄谦源于1957年参加工作,1962年根据国家政策精减下放。被告黄谦源原工作单位是原告潍坊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第一工程队。自1993年10月至1995年5月,原告潍坊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每月向被告黄谦源发放23元的生活困难补助费。自1995年6月至2007年3月,原告潍坊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每月向被告黄谦源发放40元的生活困难补助费。之后,原告潍坊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再未向被告黄谦源发放生活困难补助费。庭审中,原告潍坊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主张其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不应按照全民所有制退职职工的标准发放生活困难补助费。另查明,山东省劳动局财政厅、民政局、人事局《关于解决精减退职老职工生活困难补助问题的通知》(85)鲁劳管字第092号文件,该文件第一条规定:发放范围:只限于本省全民所有制单位1957年年底以前参加工作,1961年1月1日到1965年6月9日期间精减退职,目前无固定收入的老职工。外省精减回山东的老职工,由原精减单位按其所在省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五条规定: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精减的老职工,可参照上述规定精神,根据本单位经济情况适当补助。2007年2月5日,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作出鲁劳社发(2007)8号文件,自2007年1月1日起,企业精减老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费进行调整,建国前参加工作的每人每月200元,建国后参加工作的每人每月180元,资金来源从原渠道列支。2010年1月27日,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作出鲁劳社发(2010)8号文件,自2010年1月1日起,企业精减老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费进行调整,建国前参加工作的每人每月320元,建国后参加工作的每人每月280元,资金来源从原渠道列支。2013年7月24日,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作出鲁劳社发(2013)30号文件,自2013年7月1日起,企业精减老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费进行调整,建国前参加工作的每人每月420元,建国后参加工作的每人每月380元,资金来源从原渠道列支。再查,2014年12月19日,潍坊市潍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潍劳人仲案字(2014)第187号仲裁决定书,裁决:“1、被申请人补发拖欠的精减老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费28033元;2、自2014年12月1日起,每月发放申请人生活困难补助380元;3、执行过程如遇国家政策调整,按新标准执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85)鲁劳管字第092号文件,被告提供的回乡生产人员证明书、精减退职老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潍坊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虽参照执行企业精减退职老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政策,但根据山东省对企业精减退职老职工发放生活困难补助及历年调整发放标准的规定,发放生活困难补助费的范围仍按(85)鲁劳管字第092号文件及有关规定执行,资金来源从原渠道列支。被告黄谦源自1957年参加工作,1962年从原告单位第一工程队被精减退职,属于发放生活困难补助费的人员范围,且系建国后参加工作。原告潍坊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应当承担对被告黄谦源支付生活困难补助费的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85]鲁劳管字第092号、鲁劳社(2007)8号、鲁人社(2010)8号、鲁人社(2013)30号文件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潍坊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支付被告黄谦源1993年10月至1995年5月的困难补助费差额(17元×20个月)3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潍坊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支付被告黄谦源1999年7月至2006年12月的困难补助费差额(50元×90个月)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潍坊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支付被告黄谦源2007年1月至2007年3月的困难补助费差额(140元×3个月)4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原告潍坊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支付被告黄谦源2007年4月至2009年12月的困难补助费(180元×33个月)59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原告潍坊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支付被告黄谦源2010年1月至2013年6月的困难补助费(280元×42个月)117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六、原告潍坊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从2013年7月开始每月按380元标准向被告黄谦源发放困难补助费,遇有政策调整,按新政策规定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潍坊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梦茹审 判 员 高金之人民陪审员 于其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刘 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