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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公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2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摩托车,从中智(福建)科技有限公司在成都高新区金色海伦小区12栋1单元10楼2号房租用的仓库内,盗走未拆封的电线10捆(虹大牌RVV型,规格:4*0.75),以1100元的价格销赃。2015年2月6日11时许,陈某某再次到该仓库盗走相同规格型号的未拆封电线8捆,以957元的价格销赃。所得赃款均耗用。同日,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盗电线价值人民币878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抓获经过,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人贾某某、杨某某、黄某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确定量刑起点;根据其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8784元,增加刑罚量后确定基准刑;根据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部分被盗电线被追回,可酌定从轻;两次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等情节,调节刑罚。被告人陈某某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为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 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