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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00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相珍与丁海干、涟水县岔庙镇鹤友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相珍,丁海干,涟水县岔庙镇鹤友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009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相珍。委托代理人:丁海波。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丁海干。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涟水县岔庙镇鹤友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岔庙镇鹤友村。法定代表人:高子洪,该村委会主任。再审申请人李相珍因与被申请人丁海干、涟水县岔庙镇鹤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鹤友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中民终字第0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相珍申请再审称:(一)1997年秋,李相珍因家中无劳力进行耕种,遂将案涉土地委托鹤友村委会代耕,而不是将案涉土地退还给鹤友村委会。(二)二审法院关于丁海干与鹤友村委会之间的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的认定错误。理由是:1、鹤友村委会无权将案涉土地擅自发包给丁海干。2、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鹤友村委会并未与李相珍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三)李相珍并未与鹤友村委会解除承包合同关系。理由是:1、双方之间没有解除承包的协议。2、1997年、1998年度农业税计征减免结算到户清册证明,案涉土地的农业税仍由李相珍缴纳。(四)鹤友村委会擅自将案涉土地发包给丁海干的行为,侵害了李相珍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司法解释,鹤友村委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请求对本案再审。本院认为:(一)就案涉土地而言,李相珍关于系因家中缺少劳力而将土地委托鹤友村委会代为耕种的主张,未能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首先,李相珍提交的农业税计征减免结算到户清册,也仅能证明其在1997年度和1998年度缴纳了相应的农业税。其次,李相珍就其与鹤友村委会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观点,亦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二)丁海干与鹤友村委会于1998年签订的《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之精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纠纷应当由行政机关进行解决。本案中,由于李相珍就案涉土地并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故因此而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李相珍向当地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综上,李相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相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 成代理审判员 陈 强代理审判员 刘海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褚茜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