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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旅执异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8-08-31

案件名称

王桂花与谢生俊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桂花,谢生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旅执异字第3号案外人王家军。申请执行人:王桂花。被执行人:谢生俊。本院在执行王桂花诉谢生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案外人王家军于2015年5月4日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2014年3月12日,案外人同被执行人谢生俊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书》,由案外人购买被执行人谢生俊所有的位于大连市旅顺口区石板桥204-1号2层1号的房屋一套(产权证号大房权证旅私字第2013115**号),该房屋于2014年4月14日因本案被我院依法查封,现异议人因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要求我院依法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了《房屋买卖契约书》、公证书、收款收据等证据用以证书上述事实。申请执行人王桂花称,本院在诉讼过程中,依法保全查封了上述房产,在2014年4月14日后法院在送达查封的法律文书时,被执行人谢生俊的儿子依然居住在房子里,不存在第三人在查封前已经依法占有涉案房产的情况。申请人王桂花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执行人谢生俊于2014年3月12日在大连市旅顺口区公证处作出(2014)旅证民字第895号公证书,委托刘英明将坐落于大连市旅顺口区石板桥204-1号2层1号的房屋一套(产权证号大房权证旅私字第2013115**号)转让给王家军,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办理房产转让过程中的一切有关手续。案外人提交的《房屋买卖契约书》中约定的不动产交付时间为2014年3月30日。2014年4月14日,本院作出(2014)旅民初字第81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谢生俊所有的位于大连市旅顺口区石板桥204-1号2层1号的房屋一套(产权证号大房权证旅私字第2013115**号)。本院在送达时,被执行人谢生俊的儿子居住在上述房产内,未发现有其他人对该房屋占有使用。上述事实,有公证书、案外人身份证明及《房屋买卖契约书》、本院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当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案中,本院依法查封了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被执行人的房产,该执行行为并无不妥。案外人作为一般买受人,不能充分举证证明在本院查封之前已经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因此,对案外人的异议,本院不能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家军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于鸿翔审 判 员  王庆国代理审判员  李波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郝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