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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耦民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洪玉兰与封吉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玉兰,封吉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耦民初字第00037号原告洪玉兰。委托代理人赵其勇、赵建,射阳县海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封吉荣。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长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发斌,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玉兰与被告封吉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兆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玉兰的委托代理人赵其勇、被告封吉荣、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玉兰诉称:2013年11月28日,顾宝良驾驶后载原告洪玉兰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射阳县特阜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特阜线海河镇健康村三组于正标家南侧路段时,与被告封吉荣停在路上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开门时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由于伤势严重,原告随即被送至射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胫骨骨折、左髌骨骨折等。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先后施行了左胫骨闭合复位钢板内固定、断端PRP术注入和左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因无钱医治,被迫提前出院。出院至今,原告仍不能下地行走,生活不能自理,留有严重的残疾。经查,被告封吉荣所有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应该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封吉荣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23475.6元、营养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24931.5元、护理费10846元、残疾赔偿金71583.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80元、财物损失168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责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39036.7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封吉荣辩称:事故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是事实,我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总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应首先由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我没有向原告垫付医疗费。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被告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总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已经向原告垫付了一万元。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司不承担。对被告封吉荣的驾驶证和行驶证、保单无异议,对姓名为顾宝良金额为592.8元的门诊医疗费收费票据有异议,应该扣除,因为该费用发生的时间原告在住院,不可能发生门诊费用。其他门诊费用没有门诊病历证明其发生的真实性和必要性,对门诊费用不予认可。其余医疗费应该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法院的三份调查笔录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均证明原告在外打工,结合原告洪玉兰提供的苏州长量电器有限公司盖印的工资收入证明,原告拟证明其在苏州长量电器有限公司工作,但是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证明、社保记录等证明,故我司对三份笔录中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原告的有关赔偿标准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我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髌骨骨折内固定在位鉴定时机不当,左下肢伤情进行了两个十级的评定属于重复评价,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过长,医疗费合理性无事实根据,对名字为顾宝良的医疗费发票没有说明并剔除。车辆损失认可2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10时10分许,顾宝良驾驶后载原告洪玉兰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射阳县特阜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特阜线海河镇健康村三组于正标家南侧路段时,与被告封吉荣停在路上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开门时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洪玉兰受伤,车辆局部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洪玉兰于2013年11月28日至2013年12月17日,在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2882.81元。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3年12月16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射公交认字[2013]第300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封吉荣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顾宝良、洪玉兰均无责任。原告洪玉兰之伤情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洪玉兰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骨折、左髌骨骨折”等遗有相应功能障碍已分别构成十级(二处)残疾;建议误工期限宜自受伤至评残前日(受伤日为2013年11月28日、评残日为2014年8月18日);护理时限宜为4个月(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4个月;医疗费用基本合理。另查明:1、被告封吉荣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2、原告洪玉兰事发前在苏州长量电器有限公司上班,岗位为车间开关装配工,年收入为3.5万元人民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射阳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疾病诊疗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一张,射阳县海河镇大有村证明,苏州长量电器有限公司的营养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工资收入证明、工资发放表三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2张,射阳县人民医院财务科出具的医院患者费用查询记录和赔款记录,调查笔录三份等证据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1、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洪玉兰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2、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3、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主体、程序以及鉴定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医疗费应按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予以确定。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予。4、被告封吉荣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项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合同约定承担,仍有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封吉荣依责承担。5、射阳县海河镇大有村证明,苏州长量电器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工资收入证明、工资发放表三份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明原告虽户籍在农村,但事发前其主要收入来自于非农业,故原告洪玉兰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护理费按农村标准计算。6、关于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垫付医疗费10000元,射阳县人民医院财务科出具的医院患者费用查询记录和赔款记录均证实,故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已经通过转账支付了原告10000元,该笔款项已经用于原告的治疗,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7、关于医疗费,名字为顾宝良的医疗费应予以剔除。结合相关证据,对原告洪玉兰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2882.81元。2、营养费:1080元(9元/天×12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18元×19天)。4、误工费:误工期限从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8月18日,误工费24931.5元(35000元/年÷365天×260天)。5、护理费:8773.8元(26687元/年÷365天×12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1583.6元(32538元/年×20年×0.11),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该事故致原告洪玉兰受伤,给原告带来一定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结合事故双方责任,确定其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伤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9、财物损失:酌情支持200元。上述认定原告在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4304.8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限额1万元内赔偿1万元。原告洪玉兰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08788.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限额11万元内赔偿108788.9元。财物损失2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2000元限额内赔偿2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在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项下赔偿原告洪玉兰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各项损失14304.81元。结合以上赔偿项目,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8988.9元,扣除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已经支付原告的1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损失108988.9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4304.8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洪玉兰人民币123293.71元(户名:洪玉兰,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射阳支行双庆路分理处,账号:62×××34)。二、被告封吉荣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洪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95元,由原告负担110元,被告封吉荣负担985元;鉴定费13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仲正东代理审判员  曹兆如人民陪审员  施建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