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程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程民初字第237号原告王某,女,198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广,江苏衡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呙某,男,1984年9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与被告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广,被告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在外上班但每月在经济上对原告毫不帮助,被告多次承诺要好好对原告,但每次都不能按照保证的做到。两年前,原、被告之间闹过离婚,被告写下保证书,但后来又自食其言。从去年10月,双方因吵架原告离家后,再也没有回去过,被告也不曾主动联系原告。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分割。被告呙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错,基本上无争吵。婚后被告要求原告找个正当职业上班,原告一直我行我素,承诺自己能养活自己,但被告经常补贴原告。两年前原告因为琐事提出离婚,后经父母调解,重归于好。在婚姻期间,男方一直以女方为中心,对女方百依百顺、爱护有加,被告家人也对原告非常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2年下半年,双方因为琐事发生矛盾,后经双方父母调解,被告于2012年8月15日向原告写下保证书一份,承诺以后不撒谎、说到做到,认真上班等内容。此后一段时间,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并于2014年10月份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被告经常撒谎,对家庭不负责任,每次犯错后都不知悔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保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后因生活压力较大和家庭琐事缺少必要的交流沟通,导致双方偶有争执,夫妻感情逐渐产生裂痕。夫妻之间应该互相尊重、互相忠实、互相信任,发生矛盾应该加强交流,消除误解。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以后的婚姻生活中,应该多体谅对方,被告应认真工作承担起对家庭的责任,原告应多给予被告关怀,双方共同维护和睦团结的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代理审判员 王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