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济民初字第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济民初字第0089号原告徐某甲。被告李某。原告徐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在深圳打工时相识,××××年××月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徐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2009年8月,被告借故回老家探亲,一去不返,至今五年了无音讯。原告于2010年、2011年多次前往被告老家寻找,与被告父母交涉,其父母称其在外打工,联系不上。原、被告一直分居,长达5年,双方感情荡然无存,婚姻名存实亡。原告曾于2014年4月向贵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贵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至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育,原告自愿负担全部抚育费用。被告李某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年××月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徐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09年8月回娘家,至今未归。原告曾于2014年4月8日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来本院,本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4)泰济民初字第03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判决书、泰兴市滨江镇大马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虽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被告于2009年8月离家出走,双方自此开始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可以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准许。对于原告要求抚育婚生子并自愿承担全部抚育费用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另鉴于被告未到庭,对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包括债权债务)未能核实查明,故本案中暂不予处理,待被告出现后,原、被告可另行协商或诉讼处理。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以原告举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徐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子徐某乙由原告抚育,原告负担全部抚育费用。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尹红梅代理审判员 严丽娟人民陪审员 程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