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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葛太玉与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太玉,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573号原告:葛太玉,身份证住址: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肖汉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润丰,该公司职员,联系地址。原告葛太玉诉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太玉,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润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太玉诉称:2014年10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标示由湖南阿香茶果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阿香美荷香茯磗茶”12盒,总价值1902元。该产品标识配方:安化优质黑毛某、荷叶、决明子,产品执行标准:GB/T9833.3-2002,生产许可证号:QS430914010365。涉案产品添加了非茶类物质(荷叶、决明子)属含茶制品,应适用产品类别编号1402,而非1401,且非紧压茶、茯砖茶,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退还货款1902元;2、被告依法十倍赔偿1902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仅凭产品外包装瑕疵主张涉案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缺乏法律依据。涉案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更未造成人身损害结果,被告无需退还货款和十倍赔偿,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购得由湖南阿香茶果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阿香美荷香茯磗茶”80克6盒、200克6盒,单价分别为88元/229元,合计1902元。上述产品外包装显示:“以安化黑毛某为主要原料,按最佳比例添加了荷叶、决明子,经过毛某筛分、半成品拼配、汽蒸渥堆、压制定型、发花干燥、成品包装等工艺制成的更适合现代人饮用的茯砖茶。外形:砖面平整、菱角分明、厚薄一致,发花茂盛、色泽黑褐;内质:香气纯正,有菌花香,滋味醇厚,汤色橙黄明亮,叶底黑褐均匀”;食品类型:黑茶;配方:安化优质黑毛某、荷叶、决明子;产品执行标准:GB/T9833.3-2002;生产许可证号:QS430914010365。另查:《茶叶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2006版)》(产品类别编号1401)显示,茶叶产品包括所有以茶树鲜叶为原料加工制作的绿茶、红某、乌龙茶、黄某、白花、黑茶,及经再加工制成的花茶、袋泡茶、紧压茶共9类产品,包括边销茶。《含茶制品和代用茶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2006版)》(产品类别编号1402)显示,含茶制品包括以茶叶为原料加工的速溶茶类和以茶叶为原料配以各种可食用物质或食用香料制成的调味茶类;代用茶是指选用可食用植物的叶、花、果(实)、根茎等为原料加工制作的、采用类似茶叶冲泡(浸泡)方式供人们饮用的产品。GB/T9833.3-2002乃《紧压茶茯砖茶》国家标准。本院认为:涉案产品是以安化黑毛某为主要原料,并添加荷叶、决明子后通过一系列工艺制成,属含茶制品,应当获得并使用含茶制品类编号1402,现涉案产品却使用了茶类编号1401,产品内容与标准、许可证明显不一致,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提交的《检验报告》是对样品“阿香美手筑荷香茯砖(800g、1000g、2000g)”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污染物限量、砖茶含氟量等项目进行检测,无法证明涉案产品获得了含茶制品的生产许可,本院对被告辩解涉案产品执行更加严格的质量标准,不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情形的观点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的诉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葛太玉退还“阿香美荷香茯磗茶”12盒(80克6盒、200克6盒)的货款1902元;原告葛太玉在收到上述货款的同时退回上述产品给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二、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葛太玉190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小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