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川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达州市天泰药业集团有限公司诉侯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州市天泰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侯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川民初字第143号原告达州市天泰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池友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仕培,男,生于1963年12月1日,汉族,原告单位职工,住达州市通川区。委托代理人钟国强,四川天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华,男,生于1978年11月18日,汉族,住达州市通川区。原告达州市天泰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侯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仕培、钟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达州市通川区朝阳东路332号临街办公楼和门市租赁给被告开设酒店,租赁期至2017年12月31日,如违约原告有权收回房屋等。后原告多次催收租金未果,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返还原告的租赁房屋。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8月5日至归还租赁房屋时止的租金(按合同约定分段计算)、水费2346元、电费7092元、资金利息10548.25元、公告费760元和违约金396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房屋租赁合同》;3、《关于催缴房租费的通知》;4、《关于再次催缴房租费的通知》和照片;5、原告为被告缴纳水电费的票据;6、《达州晚报》刊登的《通知》;7、报社公告费500元和法院公告费260元的发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5日,原告(甲方,出租方)与被告(乙方,承租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房屋座落:乙方所租房屋位于达州市通川区朝阳东路332号原甲方临街办公楼2至6层及8号门市……第三条、租赁期限:5年零5个月,自2012年8月5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第四条、租金标准:第一年度租金为贰拾贰万元整(¥220,000.00),其中2至6层165,000.00元、8号门市55,000.00。以后各年度租金均在上一年度租金标准基础上再上浮10﹪……第六条、缴款办法:第一年度租金、房屋及设施设备和水电保证金于本合同签字之日由乙方一次性向甲方缴清。以后各年度租金均在每年7月30日前缴清。凡超过缴费时间10天以上(含10天),视为乙方违约。甲方除追收租金并按超期天数向乙方收取违约金外(违约金的计算按本合同第十六条执行),同时有权收回房屋。第七条、租赁期内的水、电、卫生费、治案费、垃圾清运费、门前三包等与承租房有关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第十六条、本合同经甲、乙双方代表签字后生效,到期时自动失效。双方必须共同遵守本合同约定的所有条款,不得违约。如有违约,承担本合同中当年度已交租金15﹪的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被告用于经营“都市阳光酒店”。2014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催缴房租费的通知,要求被告缴纳下年度房屋租金。2014年10月2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关于再次催缴房租费的通知》,载明:“我司于2014年8月2日向你发出了催交房租费的书面通知,要求你在2014年8月8日前交清下年度的房租费,你已签收认可。但至今你未向公司交纳,今再次通知你,在2014年10月31日前到我司交清房租费,不得将房屋转租给他人。否则,我司将按《房屋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九条的约定,除追收租金和违约金外,同时收回房屋,终止合同”。2014年11月5日,原告向达州报社交纳了公告费500元。次日,《达州晚报》上刊登了原告向被告发出的《通知》,载明:“因你未按《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交纳房租费,已经违约,我司将依法收回房屋。限你于本通知见报之日起15日内到我司完善手续。特此通知”。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缴纳了2012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5日期间的租金和相关费用。原告为被告垫付了2014年9月-11月的水费共2346元,电费共7092元。被告应缴纳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5日的年租金为264000元。审理期间,原告支付了公告费26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时支付房屋租金和其它应由被告承担的费用,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按照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主张解除合同,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和《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租赁物和赔偿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租金、垫付的相关费用和违约金,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资金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已经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另原告主张的公告费760元,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所有的位于达州市通川区朝阳东路332号临街办公楼2至6层房屋及8号门市;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房屋租金(从2014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年租金264000元计算;如逾期一年,则下年度租金在上年度租金基础上浮10﹪至交付时止)、垫付的水费2346元和电费7092元,同时支付违约金396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楚 军审 判 员 侯学全人民陪审员 邓莎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