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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新法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02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新法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志洪,男,1991年7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身份证号码441827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清远市清新区太平镇北坑村委会上寨村*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清新检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志洪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翠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志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陈志洪尾随失明的被害人黄灶钊去到其位于清远市清新区三坑镇布坑村委会谷行村16号家中,乘被害人黄灶钊开门之机,溜进屋内盗走其放在枕头下装有现金人民币(下同)2800元的红色塑料袋,离开时因触碰到被害人黄灶钊而被抱住,被告人陈志洪用力挣脱逃离现场。破案后起获赃款27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黄灶钊。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志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信、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人黄振华、胡茵梦的证言,被害人黄灶钊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志洪入室盗窃残疾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但鉴于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被盗财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志洪在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范围内确定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志洪表示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志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志洪盗窃残疾人的财物,应酌情从重处罚。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志洪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肯定。但鉴于被告人陈志洪归案后能坦白认罪,且绝大部分被盗财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故本院依法对其给予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悔罪表现,以及其行为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志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其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其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吴楚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钱桂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