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民初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俞美玲与宁波市鄞州区潘火街道妙胜村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美玲,宁波市鄞州区潘火街道妙胜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鄞民初字第880号原告:俞美玲。被告:宁波市鄞州区潘火街道妙胜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殷主福。原告俞美玲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区潘火街道妙胜村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美玲起诉称:原告是1969年10月下乡的宁波知青,1970年1月与丈夫曹金启结婚,原告成为被告公社农户家庭成员即社员。1970年3月,原告户口迁入被告公社曹金启的户口本中。之后原告与曹金启生育的两个儿子的户口也都申报在被告公社曹金启的户口本中。1980年6月,根据宁波市政府对农婚知青实行“就地安置政策”,原告被安置到潘火乡电气元件厂工作。同时原告与大儿子的户口转为被告村居民户口,并无户口迁移证。1994年6月,原告小儿子因精神残疾“照顾”户口“投靠”到原告处,也没有户口迁移证。1984年9月,原告家承包了被告村集体土地。1985年10月,被告村发给原告家《潘火乡生产队资金计股享受证》,户名为曹金启,原告也有劳力股。2001年2月原告退休,退休证上的退休单位是“农婚知青”,也没有退休医保。2006年6月,原告小儿子作为“就地农转非人员”享受了被告村土地征用后“农业人口”货币安置补助款60%。2007年被告村股份制改革时,没有把原告及两个儿子编入被告村社员名册。2008年1月,原告家只有曹金启收到《股权证书》及股权收益。现要求判令:一、确认原告是原潘火公社妙胜村生产合作社农户家庭成员;二、确认原告是原潘火公社妙胜村生产合作社社员,并编入被告村生产合作社原社员名册,补办原告《妙胜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权证书》,同时补发2007年12月到2015年2月原告的股权收益24400元,同时补发原告妙胜村经济合作社集体土地征用款24000元。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本案中,被告是在农村双层经营体制下,集体所有、合作经营、民主管理、服务社员的社区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原告是否系被告的社员,以及被告是否需要发放股权收益、土地征用款,属于经济合作社内部的自治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驳回原告俞美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邵轶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