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一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肖艳君与张亚芬、韩雪乔、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艳君,张亚芬,韩雪乔,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34号原告肖艳君,个体业主,住辽宁省昌图县。委托代理人历涛,吉林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丽艳(原告妻子),住辽宁省昌图县。被告张亚芬,住吉林省四平市。被告韩雪乔,×××号出租车所有人,住吉林省四平市。委托代理人霍岩平,吉林霍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雪峰,住吉林省四平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友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大鹏。原告肖艳君诉被告张亚芬、韩雪乔、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艳君委托代理人历涛、杨丽艳,被告张亚芬,被告韩雪乔及其委托代理人霍岩平、韩雪峰,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四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大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0日10时30分许,张亚芬驾驶×××号长安牌出租车沿北一经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铁东区北一经街北一马路108楼前时与行人肖艳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肖艳君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四公交{事}认字(2013)第06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亚芬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肖艳君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原告2015年3月19日变更诉请为:1、被告赔偿原告肖艳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9484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雪乔辩称,1、对发生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原告在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然后转到中国医科大学一院,未经医院和交警部门允许,擅自转院有异议。3、对原告鉴定有异议,不是法院组织下的鉴定,为原告单方面,被告庭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4、原告的医疗费高达10多万元,原告没有提供药品清单,无法确认用药的合理性。对用药合理性有异议,庭前也提出鉴定申请。赔偿标准,原告为农村户口,原则上应该按农村的赔偿标准赔偿。综上,关于医疗费、残疾损害赔偿金、护理费等费用,依照法律标准,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应当由案发之日计算到评残之日,对原告提出的210天有异议,二次手术费未发生,不予保护,其他费用希望按法律标准。被告张亚芬答辩意见同被告韩雪乔。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四平支公司辩称,不要求重新鉴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韩雪乔。本案审理时,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答辩,本庭认为下列事实无争议:2013年10月20日10时30分,被告张亚芬驾驶被告韩雪乔实际所有的×××号长安牌出租车,沿北一经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东向西横过北一经街的行人肖艳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肖艳君受伤,车辆损坏。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四公交{事}认字(2013)第06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亚芬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肖艳君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面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颅骨骨折、肺挫伤、硬膜下积液、胸部闭合性损伤、肺挫伤、胸腔积液、多发肋骨骨折(左侧)、左锁骨骨折、玻璃体混浊(右)、视网膜震荡(左)。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眼科继续治疗。后于2013年12月24日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玻璃体积血,后于2013年12月31日出院。肇事车辆×××号长安牌出租车在天安保险公司四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四平支公司在原告治疗过程中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保险公司应如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两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是否应予支持?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肖艳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张亚芬负事故主要责任,肖艳君负事故次要责任。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2、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手册,证明原告在2013年10月20日到四平市第一医院就诊情况。被告张亚芬、被告韩雪乔质证认为有异议,门诊手册不是病历,证明在第一人民医院住院一天,不应转院。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四平支公司无异议。3、门诊收据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在2013年10月20日至21日在四平市第一医院治疗、检查等相关费用(其中门诊费用为905元,住院费用为13866.94元)。被告张亚芬、被告韩雪乔质证认为有异议,恰恰证明原告在第一医院住院了。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四平支公司无异议。4、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证明原告住院一天,出院后的诊断为继续治疗、密切观察。被告张亚芬、被告韩雪乔质证认为有异议,证明原告自行转院。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四平支公司无异议。5、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在沈阳医大一院治疗的情况及用药检查情况。被告张亚芬、被告韩雪乔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属于擅自转院后发生的费用,不应该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四平支公司无异议。6、医大一院的门诊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在该院治疗、检查、用药的具体费用(合计为47083.87元)。被告张亚芬、被告韩雪乔质证认为,我们认为在该院应该为住院状态,而不是门诊状态,对其用药合理性有异议,并申请鉴定;擅自转院,扩大损失,不予承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四平支公司无异议。7、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共住院34天及入院、出院诊断及医嘱情况。被告张亚芬、被告韩雪乔质证认为有异议,是原告从原始住院医院擅自转院后,又回到原医院,我们认为其转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四平支公司无异议。8、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证明医嘱为继续眼科治疗,行二次手术治疗。被告张亚芬、被告韩雪乔质证认为有异议,二次手术尚未发生,应不予保护,其他同质证。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四平支公司无异议。9、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在该院住院费用为40507.69元。被告张亚芬、被告韩雪乔质证认为有异议,没有提供药品清单予以佐证,原告用药合理性有待证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四平支公司质证认为我公司垫付完毕,与我公司无关。10、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在该院眼科治疗、住院情况,住院7天。被告张亚芬、被告韩雪乔质证认为有异议,市医院仅说眼睛需要进一步治疗,但没有转院建议,属擅自转院,扩大损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四平支公司无异议。11、医科大学第一医院眼科门诊收据,证明原告治疗眼患费用273.50元。被告张亚芬、被告韩雪乔质证认为有异议,市医院仅说眼睛需要进一步治疗,但没有转院建议,属擅自转院,扩大损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四平支公司无异议。12、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眼科),证明原告治疗眼患费用6459.61元。被告张亚芬、被告韩雪乔质证认为有异议,市医院仅说眼睛需要进一步治疗,但没有转院建议,属擅自转院,扩大损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四平支公司无异议。13、急救费收据,证明原告急救花费为6555元。被告张亚芬、被告韩雪乔质证认为205元无异议,其他部分属于私自转院,不应当赔偿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四平支公司质证认为保险公司不负责私自转院急救赔偿。14、社区证明,证明肖艳君与妻子杨丽艳在昌图县八面城镇柳河社区居住两年以上。三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按照公安部户籍管理办法,必须提供暂住证。而且,该社区仅是一个证明,居住的房屋及职业、收入均无法证明,我们认为是虚假的。15、原告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等材料,证明原告系道路运输驾驶人员。三被告质证认为:1、此资料是复印件,无法认为其真实性;2、原告即便有资格证,必须具有从业证,证明其实际从事相关职业;3、车辆所有人,均是沈阳大东区天池信息服务部,而且所有权人,均不是肖艳君,无法证明其开的就是这辆车;4、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开的是沈阳大东区的车。16、伤残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在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用为2700元。被告张亚芬、被告韩雪乔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四平支公司质证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1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鉴定意见是原告构成7、9、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0.6万元,误工期限为伤后210天,护理期限为伤后90天。被告张亚芬、被告韩雪乔质证认为有异议,1、该鉴定不是法院委托,而是个人做的,被告人、车主和司机未到场;2、在举证期间内,张亚芬、韩雪乔已提出鉴定申请,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3、该鉴定提出的护理费,应只在住院期间才有,后续护理费必须是依赖型护理,而该鉴定没有任何依赖型鉴定结论;后续治疗费原则上是实际发生之后,另行告诉,以免加大当事人责任;4、尽管保险公司指定该鉴定机构,但毕竟该公司只承担部分责任,大部分还得有车主和司机承担,保险公司无权代替;5、基于鉴定存在的程序和实体结合医疗费合理性存在异议,我们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四平支公司无异议。18、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长女肖若欣2006年11月15日出生,系被抚养人。三被告均无异议。19、原告肖艳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辽宁广合物业公司开具的证明,证明肖艳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时间为2012年6月9日,2012年6月16日,2012年12月18日,有3张收款收据,2012年10月17日开具的税收通用完税证,购房定金,交付楼款。辽宁广合物业公司开具的证明,证明2012年6月9日起原告购买了辽宁广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商品房,地点是昌图县老四平八面城镇。肖艳君在该地点买了商品楼,履行了购房义务,税务部门开具了完税凭证,证明肖艳君及其妻子家人在此居住。物业公司的证明证明肖艳君在上述地点居住。三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与完税凭证相矛盾,完税凭证是购房款全额交付的税种,应全额交付,原告提供的尾号094号交款收据,出具的完税凭证却为2012年11月17日,与事实不符。买卖合同只能证明买房日期,而不能证明入住日期,广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内容仅为在我物业管理公司购房,而没有证明原告何时居住,原告声称2012年6月9日购房,而合同却为2012年的9月22日,所以购房时间应为9月22日。案发时间为2013年10月20日,本案商品房根据合同是毛坯房,房屋装潢大约为3个月,合同是2012年9月22日,应是2012年12月份入住,如果是2012年12月入住,不应按照城镇户口赔偿,应按照农村户口赔付。合同约定交付时间是2012年12月31日。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被告韩雪乔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1、韩雪乔拍摄的2014年12月4日早7时20分关于肖艳君从自家楼道走出的录像,证明其在录像中走路的姿态没有任何病态表现,神态智力正常。原告肖艳君质证认为,此份证据取证不合法,是偷录,没有经过专业部门确认。画面上的人员,经过原告妻子辨认证明不是肖艳君,被告不能证明画面里的人就是肖艳君,被告所举证据无法证明是肖艳君本人,原告肖艳君能否行走不能证明是否有伤残。被告所举的证据无法证明是否为肖艳君本人,无法通过一段视频证明肖艳君的精神状况,无法否定关于安康医院的鉴定结论。方才对方代理人讲到人是从八面城五号楼二单元下楼,不能从视频证明楼宇的地址,视频资料无法体现。被告提出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张亚芬及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四平支公司无异议。2、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2340元。原告肖艳君有异议,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张亚芬及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四平支公司无异议。法院出示证据如下:1、经被告肖艳君、张亚芬申请,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抽签并委托,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吉大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131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肖艳君目前右眼视力盲目3级以上符合残疾玖级;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术后、脑挫裂伤分别符合伤残十级;2、被鉴定人肖艳君精神障碍评残不能仅以智商值确定,其精神障碍与智商之间是否有关及程度我所无权确定;3、被鉴定人肖艳君此次外伤误工损失日以伤后贰佰壹拾日为宜;4、被鉴定人肖艳君此次外伤护理时限以玖拾日为宜;5、被鉴定人肖艳君左锁骨内固定物可待骨折痊愈后取出,费用陆仟圆人民币;6、被鉴定人肖艳君2013年10月21日至31日入住沈阳市治疗所支付的药费是否合理无法确定。2013年10月20日至21日入住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用药部分不合理,不合理金额贰仟壹佰玖拾圆人民币。2013年11月1日至12月13日第二次入住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用药部分不合理,不合理金额肆仟肆元零玖。2013年12月24日至31日入住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用药合理。原告肖艳君质证认为,对该鉴定的意见部分体现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脑挫裂伤分别构成十级有异议:1、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鉴定异议,通过肖艳君在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两次X像片显示为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而该鉴定为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鉴定没有任何鉴定依据;2、对脑挫裂伤分别构成十级有异议,理由是(1)脑挫裂伤导致神经和精神症状和体征经测定为全量智商18;(2)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依据吉林省司法鉴定协会文体2012年2号及国家司法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显示规定,大众司法鉴定所无权对肖艳君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进行鉴定。且大众司法鉴定所也承认无权鉴定;3、对此次鉴定意见第六项所涉及的用药费用提出异议,(1)对于鉴定意见中不合理费用2013年10月20日到21日在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费用2191元有异议。(2)2013年11月1日至12月13日第二次入住第一人民医院为4千4元零9角有异议,理由是用药不合理没有任何依据,没有论述哪些用药不合理。(3)数额4千4元零9角无法理解,此项不应该认定;我方已经提供两次入院的票据及花销费用,对方没有提供对抗证据,鉴定意见不应该采纳。(4)对2013年12月24日到31日,原告入住中国医科大学第一医院费用鉴定为499.02元,我方提供证据均显示为6469.61元,鉴定中说明用药合理,不清楚鉴定中是如何计算的,前后自相矛盾。被告韩雪乔、张亚芬质证认为,1、该鉴定委托的事项其中有一项为精神损害鉴定,对该申请没有进行鉴定,被告重新鉴定的事项应当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重新鉴定,否则被告的鉴定请求漏项,所以申请人民法院将本案委托精神病院或安康医院对大众鉴定所无权鉴定部分进行补充鉴定;2、经查询司法厅鉴定机构鉴定事项资质索引,本省范围内有权对精神残疾作出鉴定的机构只有两家,即省脑科医院和安康医院,抽签时中级法院也没告之大众所没有精神方面的鉴定资质,所以补充鉴定应当准许;3、大众所分析说明第二点认为,存在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并不等于智能发生改变伤残等级评定,在鉴定结论中也有同样法医上的理论描述,所以,事实上,是推翻了正达所的鉴定意见,而且正达所的鉴定资质与大众所是完全一致的,正达所没有对精神损害进行鉴定的资质和权力,因此,正达关于精神的所有结论,由于没有资质,全部系无效鉴定;4、鉴定意见第四点第九项,肖艳君于10月21日至10月31日在沈阳市的住院费用没有医嘱单、费用清单,只提供了手写处方,而且还用代码,书写不标准,故对该费用合理性无法鉴定,而按照医疗程序提供凭证及医嘱是赔偿请求人的法定义务,也是举证责任,因此,关于沈阳的费用没有医学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应当予以在赔偿总额中去除,对于其他鉴定事项无异议。鉴于本次鉴定没有解决精神损害是否存在的实际问题,正达和大众两所均没有精神鉴定的资质,明确申请人民法院对精神损害进行重新鉴定。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四平支公司无异议。2、经被告韩雪乔申请,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抽签并委托,吉林公安厅安康医院吉公安康(2015)法精鉴字第44号鉴定意见为:1、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伤残程度评定为Ⅷ级。原告肖艳君质证认为,对此份证据不服,没有对我方鉴定七级伤残的项目进行鉴定。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韩雪乔质证认为,《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事实材料必须属实,本案鉴定伤者不予配合,我方提供伤者日常生活资料。新鉴定第四页上数第三行、第四行内容可证明我方所说内容。被告张亚芬质证认为,申请重新鉴定,鉴定应该客观公正,我方提供视频资料其面部特征十分清楚,如果原告认为面部不清,我方可以申请对图像进行鉴定。鉴定称对日常生活有影响,肖艳君几次住院都没有专门的依赖。肖艳君日常行为清楚,是装出来的病,因此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四平支公司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四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四平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韩雪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张亚芬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韩雪乔实际所有的×××号长安牌出租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四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天安保险公司四平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四公交{事}认字(2013)第06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亚芬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肖艳君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韩雪乔是×××号长安牌出租车的实际所有人,张亚芬是其雇佣的司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亚芬作为被告韩雪乔雇佣的司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导致原告构成四处伤残,被告张亚芬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超出第三者强制保险部分由被告韩雪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主要责任,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张亚芬对其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它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故诉讼费用等由被告韩雪乔承担。二、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肖艳君的具体诉讼请求:1、原告主张医疗费109166.61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如下:(1)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2013年10月20日至10月21日门诊费票据四张共计905元,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13866.94元,合计14771.94元。被告张亚芬、韩雪乔有异议,结合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2013年10月20日至21日入住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用药部分不合理,不合理金额贰仟壹佰玖拾壹圆人民币”,本院予以保护12580.94元(14771.94元-2191元)。(2)2013年10月24日至11月1日期间的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具的辽宁省医疗机构门诊医疗费收据原件72张,合计47465.67元(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提交了一张票据号为1307728109金额为782.64元的票据复印件,因被告张亚芬、韩雪乔均有异议且无原件,对该票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眼患的费用273.5元,经本院核对,原告提供的72张门诊医疗费收据中包含2013年12月份治疗眼患费用的辽宁省医疗机构门诊医疗费收据5张,该五张票据合计金额为273.8元,为原告主张的治疗眼患的费用。原告提交的辽宁省医疗机构门诊医疗费收据共计47465.67元,原告主张的辽宁省医疗机构门诊医疗费共为47357.37元,故本院按47357.37元予以保护),被告张亚芬、韩雪乔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予以保护47357.37元。(3)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2013年12月13日的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金额为40567.69元,被告张亚芬、韩雪乔有异议,结合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2013年10月20日至21日入住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用药部分不合理,不合理金额肆仟零肆元玖角(鉴定结论书写为肆仟肆元零玖角,结合前文分析说明,可知为4004.90元)”,故本院予以保护36562.79元。(4)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具的2013年12月24日至12月31日的辽宁省医疗机构住院医疗费收据金额为6469.61元。被告张亚芬、韩雪乔均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予以保护6469.61元。综上,本院对该项诉请保护102970.71元。2、原告请求急救费6555元,原告提供了吉林省急救医疗费专用票据两张、辽宁省急救医疗费收据一张,合计6555元。三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请求误工费39093.6元,原告主张按186.16元/天×210天计算,三被告均有异议。原告提供了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登记编号为×××的所有人为肖艳君)及道路运输证(车辆号牌为×××),能证明原告从事道路运输行业,即按交通运输行业计算其误工费(186.16元/天)。结合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此次外伤误工损失日以伤后贰佰壹拾日为宜”,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予以保护,但其误工损失应足月按月计算,即4048.92元∕月×7月,本院予以保护28342.44元。4、原告请求护理费9773.1元(108.59元/天×90天),结合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此次外伤护理时限以玖拾日为宜”,按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予以保护9773.1元。5、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100元/天×53天),原告主张按住院53天予以保护。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的住院时间为2013年10月20日,6天;2013年11月1日至12月5日,34天,2013年12月24日至12月31日,7天,共42天。被告张亚芬、韩雪乔对医大一院的收据有异议,在医大一院期间应该为住院状态,而不是门诊状态。本院认为,按原告提供的证据上显示的住院日期予以保护42天,即100元/天×42天,本院予以保护4200元。6、原告请求伤残鉴定费2700元,该费用为原告申请鉴定的费用,应予以保护。7、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151467.28元(22274.6元/年×20年×(30%+2%+1%+1%))。根据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被鉴定人肖艳君目前右眼视力盲目3级以上符合残疾玖级;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术后、脑挫裂伤分别符合伤残十级”以及吉林公安厅安康医院的鉴定意见“伤残程度评定为Ⅷ级”,可知因该起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构成四处伤残,分别为一个八级残、一个九级残、两个十级残。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2013年10月30日昌图县八面城镇柳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两年以上的证明、2012年9月22日在辽宁省昌图县老四平八面城镇购买商品房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2012年10月18日辽宁广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两年以上。三被告有异议,被告韩雪乔虽提供了2014年12月4日早7时20分关于肖艳君从自家楼道走出的录像,证明其在录像中走路的姿态没有任何病态表现,神态智力正常,但并不能否定吉林公安厅安康医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精神伤残程度评定为Ⅷ级”的鉴定结论,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保护。8、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考虑到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构成四处伤残,分别为一个八级残、一个九级残、两个十级残,考虑原告伤情,本院酌情保护20000元。9、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29793.41元(15932.31元/年×11年×34%×1/2),原告女儿肖若欣(2006年11月15日出生,事故发生时未满7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5932.31元/年×11年÷2人×34%=29793.42元,原告主张29793.41元,本院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保护29793.41元。10、原告请求二次手术费0.6万元,根据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肖艳君左锁骨内固定物可待骨折痊愈后取出,费用陆仟圆人民币”,本院予以保护6000元。综上,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的合理损失为361801.94元。上述款项,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四平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1、5、10项)10000元(已支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付原告(2、3、4、7、8、9项)1100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强险的部分为241801.94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张亚芬在该起事故中为主要责任,应负70%的责任,故其×××号长安牌出租车的实际所有人韩雪乔、张亚芬应连带赔偿原告肖艳君各项损失169261.36元。另,在本案第三次开庭期间,被告韩雪乔、张亚芬再次申请重新鉴定,仅被告张亚芬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对吉林公安厅安康医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被告张亚芬的申请并未提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事由,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韩雪乔提交吉林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其花费鉴定费2340元。因该次鉴定改变了原告诉前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故该鉴定费用由原告肖艳君承担,即鉴定费234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肖艳君伤残补助费等各种费用合计110000元。二、被告韩雪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肖艳君医疗费、伤残补助费等各种费用合计169261.36元。三、被告张亚芬与被告韩雪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韩雪乔、被告张亚芬连带承担,鉴定费2340元由原告肖艳君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丽娟审 判 员 王新玲人民陪审员 叶浦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谷洪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