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高怀玲诉辽阳石油化纤公司亿方工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怀玲,辽阳市金桥劳务派遣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2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怀玲,女,1972年1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石油化纤公司亿方工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白连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沈丽波,辽宁石忠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市金桥劳务派遣中心。法定代表人:张晓宇,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赵阳,该派遣中心科员。原审原告高怀玲与原审被告辽阳石油化纤公司亿方工业公司、辽阳市金桥劳务派遣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宏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4)辽宏民一初字第00588号民事判决,高怀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怀玲,被上诉人辽阳石油化纤公司亿方工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丽波,被上诉人辽阳市金桥劳务派遣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赵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怀玲一审诉称:原告因不服辽阳市劳动争议仲裁院辽市劳裁字(2014)244号裁决诉至法院。原告自2000年1月由被告亿方公司招用至今,期间被亿方公司安排到塑料厂担任缝纫工,在该厂连续工作到2013年2月4日,期间曾多次与亿方公司签订空白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由亿方公司保存。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被告亿方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两次空白劳动合同,2012年亿方公司要求原告签解除协议,然后转签达成化工有限公司,我们没有同意,亿方公司说不同意就把原告退回金桥中心,这样原告才知道上当了。我在亿方公司连续工作了13年,工作地点、工作环境、工作内容从没有改变过,13年工资待遇也从未变动过,亿方公司确实存在侵权行为。被告亿方公司与原告至今仍然存在,原告在职期间,亿方公司为规避劳动法与金桥中心联合做局,采用欺诈合同签订方式,原告2000年至今工作地点、工作场所、工作岗位从没有进行过任何变动,公司前述该行为已构成逆向派遣,因该行为违反强制性、禁止性法律法规之规定,自始无效。金桥中心不是本案的主体,其无权解除原告与亿方公司的劳动关系,原告与亿方仍保持着劳动关系。仲裁院认为1993年开始企业拥有工资分配自主权明显错误。法律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根据《辽宁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第二十二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职工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所以亿方公司必须提供在职职工白丽华、李艳、邓玉新、周丙珍、周立微等工资发放情况。综上所述,亿方公司拒绝足额支付工资、拒绝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拒绝支付绩效奖金、安全奖金、防暑降温、取暖费、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等,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劳动报酬权、社会保障权等。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按同工同酬原则补足工资差额,每月2,000.00元,13年大约20万元;2、按同工同酬原则支付绩效奖金、安全奖金,13年大约5万元;3、按同工同酬原则支付取暖费、防暑降温费大约2万元;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辽阳石油化纤公司亿方工业公司一审辩称:1、原告要求按同工同酬补足工资差额约20万元及绩效奖金和安全奖金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当时国家和法律规定,企业拥有工资分配的自主权,原告在答辩人处挣取的计件工资,是按当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实行的,符合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因此其要求按国家规定的社会平均工资补足其工资差额和保险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支付职工取暖费和防暑降温费没有法律依据,对于职工的取暖费是否报销,用人单位有自主决定权,国家没有强制性规定,对此答辩人没有法定的义务。3、原告请求已经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被告辽阳市金桥劳务派遣中心一审辩称:我中心按合同履行,没有任何拖欠,原告的诉请跟我中心没有关系。1、答辩人为国家正规注册的劳务派遣机构,可以履行正常的劳务派遣活动,本案原告高怀玲于2008年10月30日-2010年10月30日与我单位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2010年11月1日-2012年10月31日又续签了一次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合同中明确规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原告已经在知情的情况下签字确认,因此该合同系有效合同。并且我方与被告亿方公司于2007年12月28日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双方均已确认盖章。综上,原告提出的劳动合同无效没有任何依据应予以驳回。2、本案原告高怀玲已于2012年10月31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有关系,并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高怀玲于2001年5月起到辽阳石油化纤公司亿方工业公司所属的辽阳石油化纤公司塑料制品厂工作,工种为缝纫工,实行计件工资,双方曾签订二次短期劳动合同。2008年10月30日和2010年11月1日,高怀玲与辽阳市金桥劳务派遣中心签订二份劳动合同书,辽阳市金桥劳务派遣中心将高怀玲派遣到辽阳石油化纤公司塑料制品厂从事缝纫工作,实行计件工资,工资由辽阳市金桥劳务派遣中心支付,工作期限分别为2008年10月30日至2010年10月30日和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辽阳市金桥劳务派遣中心为高怀玲办理了社保手续,缴纳了社会保险费。高怀玲一直工作到2012年10月31日合同到期,双方没有续签合同。高怀玲工作期间的工资已经支付。2013年2月4日,辽阳市金桥劳务派遣中心与高怀玲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辽阳市金桥劳务派遣中心为高怀玲办理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高怀玲在该证明书上签字。辽阳市金桥劳务派遣中心于2012年12月7日向高怀玲支付经济补偿金5,088.00元。高怀玲于2014年9月25日向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按同工同酬原则支付工资差额、保险差额、绩效奖金、安全奖金、取暖费、防暑降温费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辽市劳裁字(2014)2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高怀玲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高怀玲对裁决不服,诉至原审法院。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仲裁申请书、仲裁庭审理笔录、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辽阳民一终字第671号民事判决书、劳动合同书及双方当事人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一审法院认为:高怀玲在辽阳石油化纤公司亿方工业公司工作期间,按照其与辽阳石油化纤公司亿方工业公司和辽阳市金桥劳务派遣中心的约定为挣取计件工资,并且其在庭审中承认其工作期间的工资已经按件数全额发放,故其要求补足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高怀玲提出的绩效奖金、安全奖金、取暖费、防暑降温费的诉讼请求,辽阳石油化纤公司亿方工业公司否认存在奖金,而是否发放奖金属于企业自主经营范畴,又对于企业员工的取暖费、防暑降温费是否报销和发放国家没有强制性规定,故该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且,高怀玲与辽阳市金桥劳务派遣中心于2008年10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其与辽阳石油化纤公司亿方工业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当日实际终止,其与辽阳市金桥劳务派遣中心的劳动关系亦于2012年10月31日合同到期后而终止,而其于2014年9月25日提出本案的仲裁申请,显已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故其诉讼请求因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高怀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高怀玲预交),由高怀玲负担。高怀玲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上诉人曾用名高艳,自2000年由辽阳石油化纤公司亿方工业公司塑料厂招用做生产一线缝纫工,一直连续工作到2013年2月4日,每天早5点至晚7点,在有毒有害的空气中工作,期间曾多次与亿方公司签订空白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由亿方保存,2008年亿方公司又与上诉人签订了两次空白合同,2012年亿方公司要求与上诉人解除协议,转签达成化工有限公司,此时上诉人才知道上当了,上诉人在亿方公司连续工作13年,工作地点、工作环境、工作内容从没有改变过,亿方公司确实存在侵权行为。一、上诉人与亿方公司劳动关系至今仍然存在。上诉人与辽阳市金桥劳务派遣中心没有派遣协议,也不存在劳动关系,亿方公司不能提供任何上诉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二、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承认工作期间的工资已按件数全额发放,明显错误。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的原则实行同工同酬,上诉人的工资13年从未变动过,金桥中心不能改变工资,也不能给工人缴纳社会保险,以此判定上诉人与亿方的劳动关系终止错上加错。三、根据辽宁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的相关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职工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所以亿方公司应提供其在职职工的工资发放情况。综上,亿方公司拒绝足额支付工资、拒绝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拒绝支付绩效奖金、安全奖金、防暑降温、取暖费等行为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劳动报酬权、社会保障权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如下上诉请求:按同工同酬补足工资差额每月2,000元,13年大约20万元;按同工同酬支付绩效奖金、安全奖金、13年大约5万元;按同工同酬支付取暖费、防暑降温大约2万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辽阳石油化纤公司亿方工业公司二审答辩认为:一、上诉人要求按同工同酬补足工资差额约20万元及绩效奖金、安全奖金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当时国家和法律规定,企业拥有工资分配的自主权,上诉人在答辩人处换取的计件工资,是按照当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实行的,符合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因此其要求按照国家规定的社会平均工资补足其工资差额和绩效奖金、安全奖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要求支付取暖费、防暑降温费没有法律依据。对于职工的取暖费、防暑降温费是否报销和发放,用人单位有自主决定权,国家没有强制性规定,对此答辩人没有给付的法定义务。三、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答辩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辽阳市金桥劳务派遣中心二审答辩认为:答辩人的答辩意见与辽阳石油化纤公司亿方工业公司的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怀玲主张依同工同酬原则,要求被上诉人辽阳石油化纤公司亿方工业公司及辽阳市金桥劳务派遣中心支付其在该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差额、绩效奖金、安全奖金、取暖费、防暑降温费等费用,但因上诉人与辽阳石油化纤公司亿方工业公司及辽阳市金桥劳务派遣中心存在关系期间,上诉人的工资均已足额发放,且奖金、取暖费、防暑降温费等属于用人单位自主决定项,上诉人要求上述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高怀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墅代理审判员 郁 岚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秦海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