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田民一初字第01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孙军与王某、王怀玉等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田民一初字第01314号原告:孙军,男,200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法定代理人:孙凯(系原告父亲),无业。法定代理人:陈侠(系原告母亲),无业。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春,安徽徽商淮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法定代理人:王怀玉(系被告父亲),男,198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法定代理人:关秀美,女,1980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被告:王怀玉(系被告父亲),男,198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被告:关秀美,女,1980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玉亮(怀远县万福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推荐),农民。被告:淮南私立旺泉公学,住所地淮南市。法定代表人:朱善广,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丁伦,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军诉被告王某、王怀玉、关秀美、淮南私立旺泉公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监护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化冰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军及其法定代理人孙凯,被告王怀玉、关秀美、被告淮南私立旺泉公学委托代理人丁伦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军、被告王某、被告淮南私立旺泉公学法定代表人朱善广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军诉称:被告淮南私立旺泉公学是寄宿学校,学生是全日制吃住在学校。原告孙军与被告王某系淮南私立旺泉公学小学五年级三班学生。2015年1月10日晚8时30分左右,被告王某在被告淮南私立旺泉公学宿舍内,由于兴奋,手拿衣服撑乱舞,不幸戳到其上铺孙军的右眼,致使原告右眼角膜破裂,左眼戳伤,右眼前房积血。原告受伤后,被告淮南私立旺泉公学未及时带原告孙军去医院检查治疗,直至第二天原告孙军病情加重,痛苦无法忍受,才通知原告家长带其去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原告住院8天,接受手术治疗。出院时,其右眼受到的严重伤害并未消除,视力下降严重,看远近事物均模糊一片。截至起诉时原告眼部仍然不适,虽经多次复查治疗,视力也未好转,且有继续下降的趋势。原告受伤后,由于痛苦,经常哭啼,精神萎靡,严重影响学习及生活,其父母也因此忧心忡忡,精神痛苦。现原告已遭受较大损失,为使原告后期得到较好治疗,原告父母多次向四被告请求合理赔偿,四被告仍拒不赔偿。综上所述,被告王某失手伤害原告,造成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被告王怀玉、关秀美作为其父母未尽到监护责任,应对未成年人的伤害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王某全日制吃住在被告淮南私立旺泉公学,且未成年,被告淮南私立旺泉公学未对其学习、生活尽到谨慎教育、照顾义务,其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四被告拒不赔偿,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1468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孙军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一、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二、原告父母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父母的主体资格。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三、淮南私立旺泉公学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证明办学资格。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四、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进行了后续治疗,原告视力仍然没有恢复,损害未消除。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五、住院病历,证明原告2015年1月12日因为右眼受伤住院进行手术,视力只有0.3,住院8天,有护理人员。被告王某、王怀玉、关秀美无异议;被告淮南私立旺泉公学认为病历与本案原告没有关联性,原告的出生年月日与病历不符,不能证明就是本案的原告。本院认为,原告的入院时间、姓名、疾病情况与病历相符,且陪同原告去医院的被告王怀玉无异议,病历上的出生年月日与原告的不符,只能说明病历填写人在填写原告基本情况时不够严谨,被告淮南私立旺泉公学虽有异议,但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证六、住院收费票据,证明花费医疗费用。被告王某、王怀玉、关秀美无异议;被告淮南私立旺泉公学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住院病历上的出生日期与原告也不一致,花销学校也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淮南私立旺泉公学虽有异议,但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证七、开药汇总单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出院当天花费医药费112.9元,被告王某、王怀玉、关秀美无异议;被告淮南私立旺泉公学认为此证据住院编号不一致,且不能证明系原告花费,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淮南私立旺泉公学虽有异议,但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证八、药品清单2张,证明花费了医疗费。被告王某、王怀玉、关秀美无异议;被告淮南私立旺泉公学认为由于原告的出生年月日与病历不符,不能证明就是本案的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淮南私立旺泉公学虽有异议,但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证九、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对账单,证明护理人员(原告父亲)月收入5505元。被告王某、王怀玉、关秀美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足以证明是护理人的工资;被告淮南私立旺泉公学质证意见同被告王某、王怀玉、关秀美,认为原告收入证明及对账单,不能证明因护理导致其父亲工资减少。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孙凯的工作单位且每月收入状况,但通过明细对账单能够看出孙凯的工资并未因护理原告而遭受损失,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十、原告复查门诊发票6张,证明出院后复查花费的费用。被告王某、王怀玉、关秀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复查的次数过多,花销了不必要的医药花费;被告淮南私立旺泉公学认为该组票据如果有就诊记录印证的可以认可,如果没有就不应认可。本院认为,复查门诊与病历相印证,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王某、王怀玉、关秀美当庭辩称:事情并非原告诉状上所说,事实是原告在上铺拿的衣服撑,大喊大叫,影响被告休息,被告顺手夺过来,在夺衣服撑的过程中不小心把原告眼睛弄伤。作为被告及家人出于人道主义精神,也多次送钱并看望原告及家人,作为被告家人虽然说是第一监护人,但是王某就读的是全日制学校,因为学校监护不到位,原告受伤应该由校方负责。事故发生后,学校第二天早上才发现原告眼睛不适,延误了治疗时间,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2万过高,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也要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我们已经给付2600元,就不应该再支付其他费用了,应由校方负责。被告王某、王怀玉、关秀美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一、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孙军及被告淮南私立旺泉公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二、学校的缴费单,证明被告王某是淮南私立旺泉公学学习学生。原告孙军及被告淮南私立旺泉公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淮南私立旺泉公学当庭辩称:1、被告王某、王怀玉、关秀美的答辩意见不认可,任何法律都没有规定学校是监护人。2、原告是在休息期间不是在正常的教育期间受到的伤害。3、学校对原告已经尽到必要的管理责任,孙军与王某在宿舍休息期间打闹,管理宿舍的老师已经管教过一次,作为学校已经尽到责任。对此学校不应承担此案件责任。我们在举证期限之内,申请追加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作为第三人。4、原告说孩子受伤后学校没有带孩子及时治疗这个不客观,当时带到校医务室做过检查,眼睛受伤有特殊性,眼球的痛感神经是很弱的。孩子受伤后被告及时对其做了检查第二天又通知了家长,被告作为教育机构对于在自己学校学习的学生做到了教育监管的责任。原告要求淮南私立旺泉公学承担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被告淮南私立旺泉公学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一、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淮南私立旺泉公学是依法批准的合法的教育机构。原告孙军及被告王某、王怀玉、关秀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二、追加申请及保险合同一份,证明对于在校学生产生的医务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孙军及被告王某、王怀玉、关秀美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淮南私立旺泉公学在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购买了平安校方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的理赔与本案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淮南私立旺泉公学是寄宿学校。原告孙军与被告王某系淮南私立旺泉公学小学五年级三班学生。2015年1月10日晚8时30分左右,被告王某在被告淮南私立旺泉公学宿舍内,与睡上铺的原告孙军打闹中,不小心用衣服撑戳到孙军的右眼,被告淮南私立旺泉公学当晚得知后将孙军带至校医进行检查。第二天原告孙军眼部疼痛难忍,被告淮南私立旺泉公学通知原告姑姑孙焕及被告家长王怀玉到校,后孙焕、王怀玉带孙军到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孙军经诊断为“右眼角膜裂伤、右眼挫伤、右眼前房积血”,住院8天,接受局麻下“右眼球裂伤探查+缝合”手术治疗,共花去医药费用3700元。原告孙军认为,被告王某失手伤害原告,造成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被告王怀玉、关秀美作为其父母未尽到监护责任,应对未成年人的伤害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淮南私立旺泉公学未对原告孙军和被告王某的学习、生活尽到谨慎教育、照顾义务,其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00元、住院伙补24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1468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当庭表示不申请作伤残等级鉴定。另查明,原告孙军住院期间,被告王怀玉支付了医药费23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求是否合理以及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过失将原告孙军致伤,且王某系未成年人,故被告王某及其父母王怀玉、关秀美应依法赔偿原告孙军因受伤所遭受的损失,本院认为承担45%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原告孙军与被告王某全日制吃住在被告淮南私立旺泉公学,对于原告孙军受伤,被告淮南私立旺泉公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5%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原告孙军作为住校学生,未能严格遵守学校纪律守则,在寝室与被告王某打闹致伤,其自身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定为10%。被告淮南私立旺泉公学向本院提出追加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由于是保险合同与本案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并非同一个法律关系,故对其追加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于原告诉求的赔偿数额,医疗费37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因相关证据证实护理人孙凯在护理孙军期间,工资并未相应减少,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的请求,原告虽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但考虑孙军父亲孙凯在温州工作,故对其600元交通费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查,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3700元、营养费240元(8天×30/天),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合计4780元。被告王怀玉、关秀美辩称已经垫付了2600元医药费,由于未能提交缴费证明且原告孙军仅认可垫付23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王怀玉、关秀美垫付医药费2300元,应从其应予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王怀玉、关秀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军各项费用4780元的45%,共计2151元,因已垫付2300元医疗费,故本案无需支付;二、被告淮南私立旺泉公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军各项费用4780元的45%,共计2151元;三、驳回原告孙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3元,减半收取231.5元,原告孙军承担181.5元,被告被告淮南私立旺泉公学承担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化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他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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