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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楚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楚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楚雄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楚雄市人,2015年2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楚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楚雄市人民检察院以楚市检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阳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5日凌晨4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甲与被害人王某某乙在楚雄市西舍路镇龙岗村委会下水井村王家学家屋外,因双方发生口角,在王家学家屋外王某某甲将被害人王某某乙右下颌骨打伤。经楚雄三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对所控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王某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内量刑。被告人王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甲与被害人王某某乙同在楚雄市西舍路镇龙岗村委会下水井村王家学家做客饮酒,至凌晨45分许双方为打扑克牌发生口角,在王家学家屋外王某某甲先用柴棍打着王某某乙的左手肱二头肌部位,后又用拳头打着王某某乙脸部,将被害人王某某乙右下颌骨打伤。经楚雄三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甲与被害人王某某乙、XX贤、王景英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部份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物证、被害人报案及陈述、受理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调解协议、诊断证明、执行款收据及被告人王某某甲供述,能证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甲在亲戚家做客时与被害人王某某乙因玩牌而发生口角,并与王某某乙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甲将被害人王某某乙脸部下颌骨打伤,造成轻伤,被告人王某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的罪名和定性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且与被害人王某某乙等人达成民事调解,并赔偿了部份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甲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文美惠人民陪审员  刘 红人民陪审员  李绍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鲁 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