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三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李永芝与姜建勋、青岛鑫翼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芝,姜建勋,青岛鑫翼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三初字第337号原告李永芝,农民。被告姜建勋,农民。被告青岛鑫翼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人民路128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永芝与被告姜建勋、青岛鑫翼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永芝撤回对被告姜建勋、青岛鑫翼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永芝负担。审 判 长  苑旭红审 判 员  王汝海人民陪审员  张瑞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荆保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