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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二法执外异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SGEquipmentFinanceHongKongLimited、时代实业(香港)有限公司、深圳市豪丰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东莞市创丰模具有限公司、黄朝武其他执行执行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SGEquipmentFinanceHongKongLimited,时代实业(香港)有限公司,深圳市豪丰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东莞市创丰模具有限公司,黄朝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东二法执外异字第65号案外人: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遵义路。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智群,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叶志桃,该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SGEquipmentFinanceHongKong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定代表人:ChristianDEPASTREDEBOUSQUET,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张砚坤,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轩,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时代实业(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董事:黄朝武。被执行人:深圳市豪丰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黄朝武。被执行人:东莞市创丰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黄朝武。被执行人:黄朝武,男,汉族,1967年8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SGEquipmentFinanceHongKongLimited与被执行人东莞市创丰模具有限公司(下称创丰公司)、深圳市豪丰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下称豪丰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下称仲利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仲利公司称,其与创丰公司于2012年1月签订租赁合同,由其出租5台机器设备给创丰公司使用,现本院因办案需要查封该公司的一批设备包括该5台出租机器,故提出异议,要求本院解除对出租设备的查封。5台设备包括注塑机(HTF600W2)1台、电脑锣(VMC-1600)1台、电脑锣(TWH960)1台、火花机(X-600)1台、注塑机(HTF360X1/J1)1台。案外人仲利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民事判决书、债务承担协议等。申请执行人SGEquipmentFinanceHongKongLimited辩称,其认为案外人提供的判决书显示,负责返还设备的是深圳市豪丰塑胶模具有限公司,本案执行的是东莞市创丰模具有限公司的设备,主体不同,另异议的设备只有型号,没有机身编码,无法确定异议设备是否与查封的设备相符,因此,应驳回案外人的异议。其他当事人没有提供证据及提出意见。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SGEquipmentFinanceHongKongLimited与被执行人创丰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9月18日查封创丰公司的一批机器设备,包括注塑机(HTF600W2)1台、电脑锣(VMC-1600)1台、电脑锣(TWH960)1台、火花机(X-600)1台、注塑机(HTF360X1/J1)1台(下统称涉案设备)。另查,2011年1月10日,仲利公司与豪丰公司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由仲利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涉案设备给豪丰公司,租期3年,月租60000或45000元不等,首付租金500000元。合同签订后,仲利公司依约向豪丰公司交付涉案设备,起初豪丰公司尚能按时交租,后自2013年起出现欠租情况。2013年10月30日,仲利公司、豪丰公司、创丰公司签订一份债务承担协议,明确豪丰公司欠租564713元,约定2个月内付清,并确认涉案设备由创丰公司占有使用,上述欠租由创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豪丰公司没有付款,仲利公司诉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判决,判决豪丰公司返还涉案设备及支付欠租511000元及违约金利息等。本院认为,案外人仲利公司主张涉案设备属于其融资出租给豪丰公司的标的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经三方确认,涉案设备交由创丰公司占有使用,由于涉案设备属于出租设备,现被本院查封,属查封不当,应中止对出租设备的执行及解除查封。案外人仲利公司的异议请求,合法合理,本院应中止对涉案设备的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涉案注塑机(HTF600W2)1台、电脑锣(VMC-1600)1台、电脑锣(TWH960)1台、火花机(X-600)1台、注塑机(HTF360X1/J1)1台的执行。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认为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杨尚策审判员  卢志开审判员  沈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妙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