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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法执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广西博世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华夏本草医药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博世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华夏本草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隆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法执字第146号申请执行人广西博世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高新区五路8号。被执行人广西华夏本草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安县宝塔医药产业园工业大道8号科研办公综合楼四楼。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隆民一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广西华夏本草医药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广西华夏本草医药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广西华夏本草医药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广西华夏本草医药有限公司存款45331.95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胜旭审判员  李静艳审判员  韦 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荣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