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凌河执字第00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本溪鸿馨门业技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辽宁华威建安消防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本溪鸿馨门业技术有限公司,辽宁华威建安消防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凌河执字第00496号申请执行人本溪鸿馨门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辽宁华威建安消防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郝某某,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本溪鸿馨门业技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辽宁华威建安消防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3)凌河民二初字第001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本溪鸿馨门业技术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的执行标的163302.5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除已执行10000元外,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其所欠债务153302.50元至今未执行。因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本院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今后如权利人发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随时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立案申请恢复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凌河民二初字第001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竹审判员 边德柏审判员 赵新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继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